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被告甲○○
(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4、1981、2114、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丙○○、甲○○、乙○○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一)被告丙○○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曾經自白承認犯行,且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內容先後不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述歧異,又被告於案發後與共犯回案發現場,以電鑽在包廂牆壁鑽洞,破壞案發現場,有湮滅證據之舉動,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於民國97年7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詞、勘查報告、扣案槍枝、扣案槍枝鑑定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述內容均有歧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後與共犯回案發現場,以電鑽在包廂牆壁鑽洞,破壞案發現場,有湮滅證據之舉動,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於97年7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乙○○已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內容先後不一,也與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述內容歧異,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於97年7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查,被告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三人均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97年10月17日起,延長被告三人之羈押期間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