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之。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舊識,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乙○○住處找乙○○,因乙○○不在家,甲○○與乙○○之妻談話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之妻疏未注意之際,潛入乙○○住處一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房間衣櫥之外套口袋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各一件得逞。
(二)甲○○於竊得上開乙○○之證件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日馬通訊行,向店員 林佳盈 佯稱係受乙○○之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冒用乙○○之名義,申請租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甲○○並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簽名(即署押)一枚、於「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即署押)二枚,而偽造「乙○○」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予日馬通訊行店員林佳盈而行使之,林佳盈乃將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冒名申辦取得乙○○名義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自97年2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起,迄同年3月4日晚間11時36分許止,陸續撥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及傳送簡訊,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遠傳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甲○○即因而取得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免付通信費及月租費新臺幣19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
(四)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官紋妃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證人林佳盈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五)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件。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單各一件
(七)現場指認相片四張。
(八)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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