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玖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朱進成 分別於94年1月26日、94年4月12日、94年7月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95萬元及9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96年1月26日、96年4月12日及95年7月7日,年息則分別為5.34﹪、5.63﹪及5.65﹪,依其借款契約約定,借款人若未按月繳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借款人朱進成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5年6月26日、95年4月12日及95年6月7日止,之後未再繳納利息,依借款契約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借款人朱進成之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自應連帶負償還之責,核其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追索,均未清償,依約原告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縱系爭94年1月26日、94年4月12日及94年7月7日所簽立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甲○○」簽名非被告所為,然上面所蓋之「甲○○」印鑑則為被告所有,該三次借款原告均有核對被告之印鑑與被告之印鑑卡、授信書及保證書上之印鑑相符,依被告在90年4月26日所簽訂之收信約定書及印鑑卡,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既蓋有被告之印鑑,即應發生保證效力,況且被告在90年4月26日亦有簽訂保證書同意就訴外人朱進成對第一銀行之債務,以本金7,900,000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朱進成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學識程度如此高,焉有不知簽署印鑑卡、授信書及保證書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於90年4月26日所簽定之保證書來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雖曾於90年4月26日簽署保證書,同意就朱進成對第一銀行之債務,以本金7,900,000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然當時朱進成並未積欠原告第一銀行任何借款,該保證契約顯不生效力。事後朱進成實際向原告借款時,仍需由被告針對逐筆借款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始生效力。
二、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苟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連帶保證亦屬連帶債務之一種,亦以當事人是否「明示」願意擔連帶保證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提出三張借據,惟查系爭三張借據上「甲○○」三字均非被告本人親筆所簽,被告亦未到場,簽約當時被告更不知情。本件實係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朱進成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擅以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屬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
三、又本件並未構成表現代理之情形:系爭三張借據上所蓋用者雖確為被告之印鑑章,然「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朱進成生為父子,住在同一處所,被告平日將印鑑章放置於家中客廳辦公桌內,朱進成未經告知被告擅自取用,惟本件借據簽訂時,被告既未到場,亦未出具同意代理書,原告復未曾於事後與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尚不得徒以朱進成提出被告之印鑑章,遽謂被告需就此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兩造90年4月26日所簽訂之約定書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
(一)查系爭約定書第11條雖曾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然此約定僅限於「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並未約定任何人只要提出立約人留存之以印鑑章,皆得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有權辦理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宜,又本條約定事涉被告重大權益,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故系爭約定書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另系爭約定書第2條雖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惟本件尚與「立約人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情事」之變更無涉,而係被告自始未曾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自無從為變更情事之通知或辦理變更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故無本條適用之餘地。
四、況且訴外人朱進成之借款均有提供擔保物,原告自應先進行拍賣程序加以償還,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朱進成曾分別於94年1月26日、94年4月12日、9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95萬元及95萬元,借款期限為96年1月26日、96年4月12日及95年7月7日,年息則分別為5.34﹪、5.63﹪及5.65﹪,依其借款契約約定,借款人若未按月繳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外人朱進成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5年6月26日、95年4月12日、及95年6月7日止,之後未再繳納利息。
(二)被告甲○○曾於90年4月26日至原告公司辦理印鑑卡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簽訂保證書同意就朱進成對原告之債務,以本金7,900,000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三)系爭94年1月26日、94年4月12日及94年7月7日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簽名非被告所為,然上面所蓋之「甲○○」印鑑則為被告所有。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被告未在系爭94年1月26日、94年4月12日及94年7月7日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親自簽名,亦未經對保程序,原告得否因系爭三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蓋有被告所留存之印鑑及被告在90年4月26日所簽立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12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94年1月26日、94年4月12日及94年7月7日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甲○○」簽名非被告所為,且該三次借款原告僅核對被告之印鑑是否與印鑑卡、授信書及保證書上之印鑑相符,並未再向被告對保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在94年1月26日、94年4月12日及94年7月7日訴外人朱進成借款當時,尚難認定被告有同意就該三筆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三張借據上之被告之印文雖與印鑑卡、授信書及保證書上之印鑑相符,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徒憑該印鑑,即認印鑑持有人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亦難以借據上之印鑑係被告所有而遽為認定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再者,被告於90年4月26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雖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然該約定僅限於就「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此等事項,立約人同意只要提出立約人留存之以印鑑章,即得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惟此一條款自不能擴張解釋為提出立約人留存之以印鑑章之人,即視為有代理立約人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權,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借據上之印文與被告所留存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相符,即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應認為有理由。
四、然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1912號、91台上1585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甲○○曾於90年4月26日至原告公司簽訂保證書同意就朱進成對原告之債務,以本金7,900,000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朱進成對原告之債務,在7,900,000元之限額內,與朱進成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被告在簽署保證書當時朱進成並未積欠原告第一銀行任何借款,該保證契約顯不生效力,事後朱進成實際向原告借款時,仍需由被告針對逐筆借款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始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在簽署該保證書當時,訴外人業向原告借款六筆,其總金額為6,054,115元一情,有原告所提出借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在簽署保證書當時朱進成並未積欠原告第一銀行任何借款云云,顯屬不實。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943號著有判例可循,故被告之上開7,900,000元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約定保證範圍內之債務,均須負保證之責,殊無由原告再向被告針對逐筆借款探求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故被告抗辯:須由被告針對逐筆借款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始生效力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求償,求償不足時再向債務人求償,最後不足才能向身為保證人之被告求償云云,然查,被告係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先訴抗辯權自因拋棄而消滅,又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並未有須先向抵押物求償不足方能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限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需負連帶保證人給付之責,難謂有何不合法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訴外人朱進成曾分別於94年1月26日、94年4月12日、9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95萬元及95萬元,合計39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96年1月26日、96年4月12日及95年7月7日,年息則分別為5.34﹪、5.63﹪及5.65﹪,依其借款契約約定,借款人若未按月繳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外人朱進成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5年6月26日、95年4月12日、及95年6月7日止,之後未再繳納利息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應就訴外人朱進成對原告之債務,應在7,900,000元之限額內與朱進成負連帶清償之責,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