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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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被上訴人僑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
壬○○乙○○ 柯賢鉎 癸○○辛○○?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被上訴人庚○○
丁○○之承甲○○丁○○之承戊○○丁○○之承乙○○丁○○之承己○○丁○○之承丙○○丁○○之承訴訟代理人曾子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僑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庚○○、甲○○、戊○○、己○○、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購入臺北縣三重巿過圳街七巷九號一樓之房地,依據買賣契約觀之,房屋之出售人為僑新大廈(負責人: 柯香玲 ),土地之出售人為被上訴人僑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新公司」),然事實上,房地之出售人俱為被上訴人僑新公司,有以下事實可證:
1、系爭大廈房地實為被上訴人僑新公司投資興建,除其來函坦承外,復徵該大廈一樓電梯旁立有僑新公司之基石可證。因僑新公司之營業範圍未包括建設、出售房屋等事宜,僑新公司無法以公司名義對外出售房屋,而改以訴外人柯香玲為契約名義人,惟被上訴人僑新公司均無從解免為實際出售人。
2、按僑新大廈並非法人組織,契約書上所載負責人柯香玲,係僑新公司董事柯賢鉎及監事 陳美月 之女兒。而柯香玲曾表示對於出售房屋之細節並未參與,該屋是訴外人 魏濤 負責出售,此可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七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七十三年十一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及該案檢察官亦認定魏濤即原出售人。而魏濤乃被上訴人僑新公司之經理,其妻 蔡柏卿 亦為被上訴人僑新公司之董事。基此,被上訴人僑新公司為系爭大廈房地實際出售者,理之至明。
(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函文指稱上訴人堵塞安全門通道尚非無據,進而捨棄台北縣工務局所認定之事實不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丁○○(業已死亡,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庚○○、甲○○、戊○○、己○○、丙○○承受訴訟)來函指控:「上訴人子○○私將安全門通道堵塞,勢必危及大廈全體住戶生命安全,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亦絕非防火單位能容忍」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⑴查上訴人之客廳乃為方型,安全門與牆面處同一平面,面對馬路有四個鋁門約
三點六公尺,其中二鋁門為上訴人出入之大門,大門寬度約一點八公尺,而安全門寬度約一點二公尺,二者間不可能成一條直線,內部置放之物品與安全門完全不會有碰撞。惟原審至現場履勘所繪製之現場圖中,將安全門處特意劃為一個凹洞,並僅僅劃出一個大門,大門寬度卻正好與安全門相同,二者間正好連著一條虛線,原審創設出一個安全通道,實與現場完全不同,且其繪製置放東西處明顯地將會堵塞安全門,是以,原審所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實完全不符。⑵上訴人從未將安全逃生出口封閉上鎖,現有安全逃生出口鐵門係交屋之初自始
存在,自安全梯方向僅須輕輕一推即可出入,反而是上訴人要自屋內向安全梯推出,尚需使用鑰匙方得進入。且參酌板橋地檢署七十三年偵字第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伊購得該屋時,太平梯出入口即在伊家中客廳,伊均維持現狀,並未有鐵門封閉出入口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出售人魏濤及鄰居 鍾肇達 供證情節相符,且經本處檢察官勘驗現場,該大樓太平梯出入口確在被告家客廳內,雖以鐵門將被告客廳與太平梯樓梯間分隔開,然從被告家中無法將鐵門鎖住,自太平梯則可任意開啟鐵門,顯見此為建設公司『設計之疏失』」即足明白上情。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鈞院法官至現場履勘,於履勘筆錄中記載:「安全通道部分為被告房屋之內,依房屋結構所示,子○○應無自行拆除施作情形」。
⑶被上訴人所謂之安全門出口通道,實際上並無此項特殊登記。而該部分既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本可使用,此屬財產權自由利用範圍內,任何人無從干涉。況且被上訴人所謂出口通道位於上訴人客廳內,不論是登記或實質上,實無法指出所謂出口通道之位置與範圍。而據八十三年會議錄所載:四、逃生樓梯:向台北縣政府調出原先平面圖,該出口處為牆壁,係原先設計錯誤,而鐵門外之所有權即屬上訴人。因此,鐵捲門係自始存在,鐵捲門內玻璃門為上訴人購屋後所增設,而安全門至鐵捲門間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有權範圍內,何來私將安全門通道堵塞。而被上訴人所謂之通道,雖有置放物品,惟與堵塞情事相去甚遠。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安全通道部分本為上訴人子○○所有,並非公共設施」,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2、次查,台北縣消防局會同工務局至現場履勘,並無發現任何妨礙消防安全或堵塞情形,台北縣工務局八八北工使字第C九九三八號函指稱:「經現場會勘該址室內設有樓梯間、甲種防火門及鐵捲門各乙座,且該甲種防火門可往避難方向開啟,與原核准圖說尚無不符。」,足證上訴人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述之將安全門封閉、上鎖、占用通道行為,現場更無所謂安全通道之設置。
3、再查,原審以鈞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三一四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買受該房屋時,出售該房屋之魏濤曾言明該安全梯出口通道係大樓之公共設施並未售於上訴人,大廈管理員亦定期清理該處云云。惟前開二個刑事判決起訴事實,乃為一樓樓梯間下之空地,並非針對所謂之出口通道,而其判斷出口通道為公共設施,除顯然悖於事理外,並明顯地與不動產登記現況不符,而該區域明明是上訴人之客廳,不知大廈管理員如何定期清理。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傳真函文中以杜撰之安全通道,認上訴人不應將物品置於通道上,以免堵塞通道危害安全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謂安全門通道堵塞,明顯為僑新公司之傑作,被上訴人丁○○竟指稱上訴人私將安全門通道堵塞,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上訴人於自己所有權範圍內合理使用,自無所謂安全門通道置放物品,被上訴人行徑自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名譽權。
(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竊占E棟後門土地乙事,並無任何不實或不法侵害上訴人。
1、僑新大廈E棟大樓後方空地,固屬全體住戶所共有,惟是否應為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自應視有無分管約定而定。查僑新大廈建於六十七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一樓空地使用權既已分管約定由一樓住戶使用,縱於該條例實施後,其專用使用權仍繼續存在於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只是不能對抗善意之受讓人,若受讓人已知讓與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且該部分已為分管人占有使用收益繼續中,應受其拘束。因此,樓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因法定空地由原一樓使用繼續狀態中,原則上推定該第三人係屬惡意,即其因已知有分管約定,仍予以購買樓上房屋,自不能對抗一樓住戶,理之至明。
2、查僑新大廈部分住戶曾以上訴人竊佔屋後空地提出告訴,嗣經鈞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在案。其中鈞院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而台灣高等法院係以追訴權時效消滅,判決免訴確定,前開二項判決從未認定上訴人有竊佔犯行,被上訴人依憑何據指控上訴人竊佔公共財產,侵犯全體住戶權益。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時效已完成之案件應諭知免訴,是否
須先為實體上之審究而後判決,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廳刑十四字第四五二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函認為:「追訴權時效制度之建立,係認為犯罪行為,經過長久時日,對於社會之影響已呈微弱,故無行使追訴權之必要,『不論被告有無犯罪行為,均應為免訴之判決,自無須為實體上之審究,以免徒增勞費』」。職是之故,高等法院以告訴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判決上訴人免訴,根本未論及實體部分,合先敘明。
⑵詳閱該竊佔案件,終審法院於審酌實體行為前,即判定罹於時效,雖未認定不
是竊佔,但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即為竊佔。而一審法院因部分證人不實證言,未能認定追訴權時效消滅,因而逕為實體上審理,於調查後亦認定上訴人並未構成竊佔犯行,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是以,上訴人從未因使用屋後空地被認為觸犯竊佔罪,被上訴人丁○○竟為不實陳述,並向相關單位檢舉,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又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上主動將屋後空地交由一樓管理使用,現卻謊稱上訴人未經同意,指控上訴人屬於竊佔行為,其信函自有不實與不法,更足證明其主觀上故意之心態。
3、再查,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後門土地既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且該專用權之約定,已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即被上訴人),從而被告(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四)原審認為縱使被上訴人之傳真信函與真實不合,被上訴人主觀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對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即為該房屋出賣人之事證,自有故意之不法行為,全然未予論斷。
1、查被上訴人僑新公司為僑新大廈房地實際出售者,該公司所興建之大廈,除設計上諸多不當外,扣除騎樓等公共設施,其買賣坪數短少之比例高達百分之十七,該公司已惡意違約詐騙上訴人在先,而上訴人基於時效問題,未能及時訴請賠償,亦因此導致僑新大廈住戶與上訴人多次發生訟爭。正因被上訴人僑新公司為實際僑新大廈房地之出售者,當時管理委員會主委向僑新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丁○○查證房地買賣契約、屋後空地使用權、安全樓梯間之管理使用等問題時,被上訴人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丁○○為圖卸責,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僑新公司董事長身分,以不實內容之傳真函件,函覆管理委員會、縣消防警察隊、建管處、省建設廳及環保署等相關單位,並已確實送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及財產權受損,其行為態樣同時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2、是以,因被上訴人僑新公司故意設計,將安全梯通道出口設計應自地下室出入之方式,改為登記為自身所有,作為絲花裝配工廠之用,此由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僑新公司僅可管理該地下室,而僑新公司不但將之登記為自己所有,實際上不僅為管理並且占為自用。現今大廈住戶之安全梯出口無處,被上訴人僑新公司竟與部分大廈住戶憑空捏造上訴人屋內客廳為出口通道,訴請上訴人返還之。故被上訴人之主觀上豈可認為無故意或過失,原審之認定殊難贊同。
(五)上訴人遭鄰居侵害,被上訴人非但未予澄清,卻為卸責竟主動發函,而上訴人與鄰居交惡,與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名譽權,並非本件判斷之基礎。
1、依原審之見解,只要與他人交惡,第三人之惡意毀謗便不會再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換言之,若週遭鄰人與他人曾有交惡紀錄,吾人能予以不實之指摘,亦不會侵害其名譽權。此種見解,實與憲法上保障之基本人權、民法上保障之人格權,以及刑法上保障之個人法益,大相逕庭。
2、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傳真上開不實函文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僑新大廈部分住戶在未取得任何法院之執行名義前,便肆無忌憚地全面性拆除上訴人屋後花園,該部分住戶並被判處強制罪及毀損罪有罪在案。本件事實上,原是上訴人遭受惡鄰侵害,原審卻解釋為被上訴人與鄰居交惡。而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聯合其他住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更足證明其主觀上之惡意心態。
(六)又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安全紀錄表,作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函文內所指上訴人私將安全門通道堵塞行為之佐證。為此上訴人聲請證人 吳佳宗 到庭作證,惟證人證詞乃悖於事實而為虛偽陳述。
1、證人證稱:「現場之室內安全梯到達一樓時,門沒有辦法推開,因一樓出口是住宅,故無法進入」。既然證人無法進入上訴人屋內,又豈會得知上訴人在騎樓搭建之鐵捲門內有玻璃門。因此,證人之記錄與其證言乃互相矛盾。
2、證人證稱:「卷附報告是我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製作;我是第一次到現場,也是唯一一次」。但上訴人訴代詢問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曾到現場乙事,證人始改口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 林聖和 至現場,並詳細描述當日如何進入,樓梯間有放垃圾並用膠布封起云云。證人故意避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曾到現場之事實,主要因為當日林聖和由前門,證人從二樓方向進入上訴人屋內,安全門門縫確實貼有膠帶,乃是樓梯間放有垃圾氣味惡臭,但是證人一推仍直接進入上訴人屋內,並未受影響,根本無任何違規情形,而證人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卻編纂上訴人封閉出入口且安全門上鎖之情事,二者出入甚大。
3、證人證稱:「只有我一個人去,會同檢查的管理委員,但他們不願簽名」。證人在未通知屋主之情況下,本無權擅自進入上訴人屋內,如今卻編纂有管理委員陪同,根本與事實不符。按證人若有管理委員陪同,本應記明係何人陪同,若管理委員不願簽名,應記下不願簽名之宗旨,惟該安全檢查記錄表根本看不出有任何人陪同之情況,該紀錄顯為證人所編纂,自與事實不符。
4、若證人陳述為真實,於上該履勘期日,上訴人已違反逃生安全,擅將安全門上鎖並封閉出口,在騎樓上搭建鐵捲門及玻璃門,何以不見相關單位發文拆除。迄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安全檢查紀錄表,指控上訴人上述違法行為,上訴人閱卷後始發現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安全檢查紀錄表,此與常情常理焉能相符。準此,證人所言顯悖於事理,其片面製作之安全紀錄表,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安全門上鎖並封閉出口之情。況且僑新大廈E棟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第○○四號函提及:「三重分局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重警消字第六一五二號函副本所附檢查紀錄表,未註明被子○○栓鎖」,適證該紀錄表之記載曾有修改或外力介入,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
(七)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查被上訴人僑新公司為僑新大廈E棟房地實際建商及出售者,當管理委員會為釐清安全門出口通道事宜,特別請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為圖卸責,掩飾安全門出口通道設計不當,特以僑新公司董事長身分,傳真不實內容之函件予管理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是以,被上訴人以文字貶損上訴人之行為,並告知第三人知悉該事,自已構成侵害名譽。
2、當大樓全體住戶對安全梯出口通道爭議不休,向建商即被上訴人僑新公司尋求正確答案之際,被上訴人僑新公司及其董事長丁○○非但未能適時澄清事實,卻進一步為積極侵害行為。被上訴人等以信函文字侵害上訴人子○○之名譽,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而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大樓住戶據之確認並予以宣告,視上訴人為罔顧住戶逃生安全之惡鄰,自屬對上訴人名譽、人格上不法之侵害。而上訴人對此深受困擾,致精神上遭受偌大痛苦。
3、參酌被上訴人僑新公司及其董事長丁○○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經濟能力,該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約計二十四萬元,上訴人僅主張一半即十二萬元。另部分大廈住戶因上開函件,而認定上訴人私將安全門堵塞,並認定安全門出口通道之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有,逕委由律師訴請上訴人返還安全梯出口通道,嚴重影響上訴人合法使用自身財產之權益。上訴人亦聘請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不受無端侵害,律師費用每審六萬元計算,以三審計算費用為十八萬元正。故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三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廿三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證據外,另提出照片五張,現場圖、原審所繪之現場圖、僑新大廈E棟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四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及其附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卷宗節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佳宗,以及向台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重陽分隊函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工作日誌、重警消字第六一八二之十三號函文。另聲請訊問證人吳佳宗、柯香玲、林聖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所買受過圳街七巷九號乙屋,係訴外人柯香玲出賣與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僑新公司,此觀原證一及柯香玲於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竊佔案件證詞可知。上訴人徒憑柯香玲、魏濤二人均與僑新公司有所關聯,即臆指該房屋之實際出賣人為僑新公司,顯屬無據。並且該屋使用用途為店舖、室內停車間,系爭安全梯出口通道與具開放性之室內停車間、店舖鄰接,本無未妥;詎因上訴人擅將該屋變更為住家使用,致有上訴人所指安全梯出口通道與其屋內客廳相鄰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該部分設計不當,實無理由。復且,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案件所函調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平面圖所示,相對應於系爭安全梯間並無樓梯之設置,顯見該安全梯間之地面出口處在一樓,而非上訴人所指之地下室。再者,上訴人購屋時該大廈業已完工,上訴人對於其所購買房屋之面積與隔局等均知之甚稔,如有上訴人所指坪數短少或設計錯誤等問題,其何以未曾向出賣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上述主張,顯非事實。
(二)系爭函文並無內容不實之處。
1、查系爭函文乃被上訴人僑新公司,應僑新大廈E棟管理委員會詢問而回覆之文件,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所指將之分送予全體住戶之行為;又縱若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函文向省建設廳投訴,惟此亦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法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請求依法處理,要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2、僑新大廈E棟大樓之安全梯,係供居住於該大樓二樓以上住戶於災變發生,電梯無法使用而緊急避難逃生之用,而該安全梯及其出口通道均為該大樓之公共施設。查訴外人魏濤於前揭竊佔案件中證稱,該安全梯出口通道係大樓之公共設施,並未出售予上訴人;且依預訂房屋委建合約書第六條有關價款事項亦載明:「另扣除十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為安全門通路土地坪數折成價款,該客戶要負保養使用之責任」。足徵該安全梯出口通道並不在上訴人買受之房屋範圍內,而僅同意由上訴人保養使用而已,此事實上訴人知之甚明。
3、上訴人將大樓之安全門通道堵塞,實屬妨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按大樓之安全梯出口通道,係供大樓住戶緊急避難逃生之用,其上不能有任何封閉、上鎖或占用擺設物品等堵塞行為,以免影響避難逃生。又系爭大樓之安全梯出口通道,因與上訴人住處客廳相接,上訴人為其個人之私益,而有上述堵塞安全梯出口通道等行為,致使危害住戶避難逃生之公共安全。此情事由前揭竊佔案件之會勘紀錄、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消防警察隊等檢查、依證人吳佳宗證詞,復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重警消自字第六一八二之十三號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在卷可稽;甚且原審法院及前揭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七月七日分別至現場履勘時,仍有見上訴人在安全梯出口通道上堆置物品,其堵塞行為經查證無誤。
4、大樓之安全梯間為供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應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複丈結果圖所示,大樓一樓安全梯間並不在該建物範圍內,且上訴人因在安全梯間內構築水泥浴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竊佔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迄今仍主張該安全梯間係其所有,實係毫無理由,並彰顯上訴人罔顧公共安全之習性。
5、關於安全梯出口通道部分,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就該部分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及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屋後空地等事項,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與大樓部分住戶 洪本德 等人已共同訴請法院公斷,現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受理中,此部分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裁判,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僑新公司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從未依系爭函文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與該訴訟之提起有因果關係,洵屬無據。
6、僑新大廈E棟大樓後方空地,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應為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上訴人在其住處後方空地搭蓋廚房、鐵架等違建物,業經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拆除;至於上訴人竊占前揭土地案件,縱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決免訴確定,實係因罹於追訴權時效所致,而非認定上訴人不是竊占。再者,系爭函文第二項載稱:「E棟後門土地係屬大廈全體住戶共同擁有,任何人未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的同意,而將之據為己有,其行為是竊佔公共財產,侵犯全體住戶的權益,實屬違法」,徵諸一般人恆將未具合法使用權源而佔用土地之行為,謂之為竊佔。職是,被上訴人並無指稱其竊佔後門空地,衡情度理,應無任何不當。
(三)上訴人自詡其係惡鄰居云云,在系爭函文之前,上訴人聲譽及社會評價如何,由下列事實以觀,已不難窺知。查前揭竊佔案件中,當時大樓主任管理委員 林秋雲 、六樓管理委員 黃榮炎 、管理員 曹子昌 等陳稱,大樓管理費每戶均有交,只有上訴人不交,大樓住戶對上訴人很不滿等語。而八十四年大樓住戶 廖寶珠張楊玲 珠、 陳百陞 等人,因上訴人占用大樓後門空地,並在安全梯間構築水泥浴廁,向鈞院提出告訴,上訴人並因竊佔安全梯間經判處竊占罪刑確定。
(四)末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函文分送全體住戶,而後則主張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管理委員會依據被上訴人來函,分送全體住戶並予以公告云云。上訴人主張前後即有不符,已足徵顯為不實。上訴人復依部分住戶對之提起前揭返還安全梯通道等事件之訴訟,主張其名譽人格受損,惟其均未舉證證明,即謂其因而受有損害,更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文內容無不實之處,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遽爾提出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函文、偵訊筆錄、刑事判決、勘驗筆錄、建物複丈結果圖、警訊、偵訊筆錄(以上均影本)各乙件,以及合約節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第三大隊重陽分隊調閱系爭建物之消防檢查之資料,並訊問證人吳佳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停止訴訟程序;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兼為被上訴人僑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因病死亡,有香港生死登記處之死亡登記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亦不加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丁○○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已死亡。
(一)本件被上訴人僑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業於死亡,已如前述,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陳明被上訴人僑新公司雖另有董事為蔡柏卿、壬○○、乙○○、柯賢鉎、癸○○、辛○○等六人,惟因各董事意見不一,迄未依法互選董事長等情,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供參,是被上訴人僑新公司之董事既不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前開董事蔡柏卿、壬○○、乙○○、柯賢鉎、癸○○、辛○○等六人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本件應由蔡柏卿、壬○○、乙○○、柯賢鉎、癸○○、辛○○等六人為被上訴人僑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丁○○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庚○○、甲○○、戊○○、乙○○、己○○、丙○○,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等應為承受訴訟人,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裁定本件應由庚○○、甲○○、戊○○、乙○○、己○○、丙○○等六人為被上訴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向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購買台北縣三重巿過圳街七巷九號一樓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依雙方約定上訴人購入之房地為三十七點七四坪,包括陽台及公共設施,而安全樓梯為買賣範圍內,並依契約約定一樓住戶有使用管理屋後空地之權利,而出賣人僑新公司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僅登記三十一點四六坪予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多負擔三點五坪之價格,而在於樓梯間三點一坪的面積及牆壁原設計為凹型,而實際完工,卻為平坦之牆壁,約有零點四坪之誤差,上訴人實際購買之坪數,確實包含安全樓梯間,讓安全通道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僑新公司未依誠信履行契約,且建築設計諸多疏失,導致大廈部分住戶不明就裡,對於原告使用管理屋後空地以及安全樓梯,表示不滿。
(二)被上訴人僑新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丁○○(業已死亡,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庚○○、甲○○、戊○○、己○○、丙○○承受訴訟),以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自香港向訴外人僑新大廈E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靜 傳真函件,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分送予全體住戶,傳真信函之內容略以「子○○先生(即上訴人)私將安全門堵塞,勢必危及大廈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損害全體住戶之權益,....E棟後門土地為僑新公司所有,當時出售時未曾分割,....任何人未經大廈管理員及住戶同意,而將之據為己有,其行為係竊佔公共財產,侵害全體住戶之權益。」。惟安全梯並未遭上訴上鎖、封閉;亦未將安全門通道堵塞,上開所謂「安全門出口通道」係上訴人所購入,在上訴人之客廳內,並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被上訴人僑新公司出賣房地予上訴人時,以短少坪數在先,而安全梯通道之出口應在地下室,但被上訴人僑新公司卻登記為自身所有,竟誣指上訴人,以不實內容函覆管理委員會,足見其係惡意。至於僑新大廈E棟大樓後方空地固屬全體戶所有,而一樓空地使用權已分管約定由一樓住戶使用,其專用使用權屬於一樓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庸置疑。而僑新大廈部分住戶以原告竊佔屋後空地,提出刑事告訴,該部分已經鈞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四號判決免訴在案,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與丁○○仍指稱上訴人竊佔,其惡意甚為明顯。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與丁○○之惡意行為造成全棟大樓住戶認定上訴人係竊佔者,並阻礙逃生之出口,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十二萬元。部分住戶因上開函件而認定安全門出口通道非原告所有,而訴請上訴人返還安全出口通道,影響上訴人合法使用權益,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預計三審共十八萬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與丁○○之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財產權,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與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柯香玲出賣與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僑新公司。且該屋使用用途為店舖、室內停車間,系爭安全梯出口通道與具開放性之室內停車間、店舖鄰接,本無未妥;詎因上訴人擅將該屋變更為住家使用,致有上訴人所指安全梯出口通道與其屋內客廳相鄰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該部分設計不當,實無理由。復且,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案件所函調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平面圖所示,相對應於系爭安全梯間並無樓梯之設置,顯見該安全梯間之地面出口處在一樓,而非上訴人所指之地下室。再者,上訴人購屋時該大廈業已完工,上訴人對於其所購買房屋之面積與隔局等均知之甚稔,如有上訴人所指坪數短少或設計錯誤等問題,其何以未曾向出賣人主張權利。
(二)系爭函文並無內容不實之處。
1、查系爭函文乃被上訴人僑新公司,應僑新大廈E棟管理委員會詢問而回覆之文件,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所指將之分送予全體住戶之行為;又縱若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函文向省建設廳投訴,惟此亦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請求依法處理,要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2、僑新大廈E棟大樓之安全梯,係供居住於該大樓二樓以上住戶於災變發生,電梯無法使用而緊急避難逃生之用,而該安全梯及其出口通道均為該大樓之公共施設。訴外人魏濤於板橋地檢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0號竊佔案件中證稱,該安全梯出口通道係大樓之公共設施,並未出售予上訴人;且依預訂房屋委建合約書第六條有關價款事項亦載明:「另扣除十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為安全門通路土地坪數折成價款,該客戶要負保養使用之責任」。足徵該安全梯出口通道並不在上訴人買受之房屋範圍內,而僅同意由上訴人保養使用而已。
3、上訴人將大樓之安全門通道堵塞,實屬妨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按大樓之安全梯出口通道,因與上訴人住處客廳相接,上訴人將安全梯堵塞閉行為,致使危害住戶避難逃生之公共安全。此情事由前揭竊佔案件之會勘紀錄、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消防警察隊等檢查、依證人吳佳宗證詞,復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重警消自字第六一八二之十三號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在卷可稽;甚且原法院及前揭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七月七日分別至現場履勘時,仍有見上訴人在安全梯出口通道上堆置物品,其堵塞行為經查證無誤。
4、大樓之安全梯間為供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應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複丈結果圖所示,大樓一樓安全梯間並不在該建物範圍內,且上訴人因在安全梯間內構築水泥浴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竊佔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迄今仍主張該安全梯間係其所有,實係毫無理由,並彰顯上訴人罔顧公共安全之習性。
5、關於安全梯出口通道部分,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就該部分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及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屋後空地等事項,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與大樓部分住戶洪本德等人已共同訴請法院公斷,現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受理中,此部分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裁判,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僑新公司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從未依系爭函文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與該訴訟之提起有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6、僑新大廈E棟大樓後方空地,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上訴人在其住處後方空地搭蓋廚房、鐵架等違建物,業經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拆除;至於上訴人竊占前揭土地案件,縱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決免訴確定,實係因罹於追訴權時效所致,而非認定上訴人不是竊占。
(三)前揭竊佔案件中,當時大樓主任管理委員林秋雲、六樓管理委員黃榮炎、管理員曹子昌等陳稱,大樓管理費每戶均有交,只有上訴人不交,大樓住戶對上訴人很不滿等語。而八十四年大樓住戶廖寶珠、 張楊玲珠 、陳百陞等人,因上訴人占用大樓後門空地,並在安全梯間構築水泥浴廁,向鈞院提出告訴,上訴人並因竊佔安全梯間經判處竊占罪刑確定。
(四)上訴人復依部分住戶對之提起前揭返還安全梯通道等事件之訴訟,主張其名譽人格受損,惟其未舉證證明,即謂其因而受有損害,更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文內容無不實之處,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僑新公司之原代表人丁○○,以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自香港散佈不實信函(以下稱之「系爭信函」)予訴外人僑新大廈E棟全體住戶及相關單位之事實,業據提出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被上訴人雖自認其曾傳真信函予僑新大廈E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靜,但辯稱其無散佈之行為,且該信函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縱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散佈之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信函發送予訴外人曾靜,則系爭信函之內容如涉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亦當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以,由前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觀之,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僑新公司之原代表人丁○○在系爭信函中載述之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丁○○對之有無故意、過失?茲論述如次。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作成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此一解釋提出「相當性抗辯」之問題,換言之,行為人對於其所述之內容,縱令無法證明其真實,但若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時,欠缺故意或過失。
(一)被上訴人之原代表人丁○○致訴外人曾靜之信函內容謂:「....日前來台訪問,承您們提供意見,至感關注,茲分覆如次:....地下安全門,是為防火災難而設,子○○先生私將安全門通道堵塞,勢必危及大廈全體住戶的生命安全,損害全體住的利益,亦絕非防火單位能容忍。經翻查當時銷售合約,有條款註明:付款另扣除108,961.00新台幣為安全門土地坪數折成價格,該戶要負責保養使用之責。...二、E棟后門土地係僑新公司所有,當時出售房屋時未曾分割,因有水渠未收購。本人主張撥分大廈全體住戶分享,份(「分」字之誤)屬大廈全體住戶共同擁有的土地,任何人未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的同意,而將之據為己有,其行為是竊占公共財產,侵犯全體住戶的權益,實屬違法。....」,由此可知,系爭信函係因僑新大廈住戶在丁○○返台之時,對之敘及該大廈之紛爭或住戶個人意見,丁○○加以回覆而作成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僑新公司之原代表人丁○○明知不實事項,憑空捏造上訴人屋內客廳為出口通道之事實,雖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民事判決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其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經查,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與訴外人洪本德、廖寶珠、 黃春美林勝景 以上訴人將系爭安全門通道堵塞,而其等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而訴請上訴人就安全梯出口通道部分辦理變更登記,即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層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向台北縣三重巿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為基層面積六十八點四二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返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與訴外人洪本德、廖寶珠、黃春美、林勝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等語,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之結果,認為:自物權現狀而言,系爭安全梯出口通道係屬上訴人專有部分即一樓建物之範圍;系爭預訂買賣房屋委建合約書內容並未特別針對上訴人所購買之「公共設施」項目為列舉約定,而依合約書所附之建物附圖,亦未見原始出賣人有將系爭安全門部分規劃為所謂「安全梯出口通道」之設計。另依上訴人所提其所有一樓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其建物面積除登記地面層七十六平方公尺及騎樓地平面二十八平方公尺外,亦未登記其他「公共施設」之項目及面積;該部分以牆壁、天花板與其他專有部分、共同部分間隔,而使該一樓店鋪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該部分經登記為一樓建物之專有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之預訂房屋委建合約書第六條雖約定有「另扣除一0八、九六一元為安全梯通路土地坪數折成價格,該客戶要負保養使用之責」,惟此約定僅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始出賣人柯香玲所自行書寫添加於上訴人之合約書上,並非屬於其他預訂房屋委建合約書上之定型化條款,其效力僅得拘束被告與出賣人,第三人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對上訴人主張履行合約義務之權利,難認系爭安全梯出口通道部分已因上開約定而成為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諸項,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此雖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之鄰居即同大樓住戶廖寶珠、張楊玲等於八十四年間因認被告竊佔土地而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子○○(即本件上訴人)明知位於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巿過圳街七巷九號住宅客廳後方之安全梯係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巿過圳街七巷五號至十五號僑新大廈E棟所有住戶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竊佔該安全一樓樓梯間建築水泥浴廁一間供己使用,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而在理由欄中載述:「...壹、有罪部分....經查:坐落於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住宅客廳後方之安全梯於每一樓層均有一出口,係供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巿過圳街七巷五號十五號僑新大廈E棟二樓以上住戶於災變發生電梯無法使用時緊急避難、逃生之用,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屬實,雖該安全梯一樓出入口位在被告住宅客廳內,並以鐵門將被告住宅客廳與安全梯樓梯間隔開,然由被告家中無法將鐵門鎖住,自安全梯樓梯間則可任意開啟鐵門,顯見此為建設公司設計之疏失,且被告於六十七年間買受該房屋時,出售該屋之魏濤即曾言明:該安全梯出口之通道係大樓之公共設施並未售予被告,大廈管理員亦定期清掃該處,....該安全梯一樓出口通道既為大樓公共設施,一樓樓梯間下之空地亦屬公共設施無疑。....」,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之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系爭預訂買賣房屋委建合約書第六條價金給付期數表之備註欄有下列之註記:「....另扣除108,961.00為安全門通路土地坪數折成價格,該客戶要負保養使用之責任」等內容,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該註記文字已成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是否業與出賣人合意安全門通道所在之土地已折價扣除在買賣範圍外之重要證據方法。況負責出售系爭建物之訴外人 魏濤前 於板橋地檢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竊佔案件偵查中證稱:「( 高某 (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坐落三重過圳街七巷九號一樓之屋是否你賣他的?)是。」、「(當初你賣此屋給他時,該屋太平梯出口在何處?)在高某房屋內之客廳,當初買賣時即言明出口之通道是大樓之公共設施並非賣給他,故在契約上訂明他不得鎖住,在必要時應容許大樓住戶之進出。」、「(你們賣給他時,客廳與保留之出口走道有無隔開?)到目前為此均未隔開。」等語明確,有該案件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即被證九)可稽,是以,安全門通道是否為買賣之標的?當事人間、上訴人與系爭大廈之住戶間迭有爭執。另查,臺北縣政府警察消防警察隊重陽分隊隊員林聖和檢查僑新大廈消防設備時,系爭建物一樓安全逃生鐵門扣鎖,無法啟用,訴外人林聖和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通報有關單位處理乙節,有陳報書(附註欄之記載)影本一紙(即被證二)附於原審卷可稽,由此可知,集合式大廈是否設有安全門出口通道?該通道得否通行?事涉逃生避難之公共事項,可受公評。系爭安全通道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就所有權之歸屬,兩造迭有爭議,丁○○依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預訂買賣房屋委建合約書之條款解釋及系爭大廈住戶陳述紛爭經過,於主觀上認為安全梯出口通道係大廈之公共設施,非屬上訴人專有,上訴人不應堵塞安全通道,危害安全,尚非全無依據,縱然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與丁○○無法證明丁○○在系爭函件所述:「....地下安全門,是為防火災難而設,子○○先生私將安全門通道堵塞,勢必危及大廈全體住戶的生命安全,損害全體住的利益,亦絕非防火單位能容忍。....」為真實,亦不足以證明丁○○在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三)上訴人另主張丁○○於系爭傳真函件另謂:「....二、E棟后門土地係僑新公司所有,當時出售房屋時未曾分割,因有水渠未收購。本人主張撥分大廈全體住戶分享,份(「分」字之誤)屬大廈全體住戶共同擁有的土地,任何人未經大廈管理,任何人未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的同意,而將之據為己有,其行為是竊占公共財產,侵犯全體住戶的權益,實屬違法。....」,為不實之事項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傳真函件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審理之結果固認系爭建物之屋後空地,為上訴人與出賣人所簽訂預訂房屋委建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本戶房屋前後空地除實際需要作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一樓居住人管理使用」之房屋後空地範圍,而此約定亦為當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房地時所簽訂房屋委建合約書之約定,是以系爭大樓之原始出賣人已約定屋後空地由購買一樓者即上訴人享有使用權。又被上訴人僑新公司既為系爭大樓所在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為第一次登記取得基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其應屬原約定專用權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與訴外人洪本德、廖寶珠、黃春美、林勝景等人之請求。惟查,系爭預訂房屋委建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本戶房屋前後空地除實際需要作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一樓居住人管理使用」,係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後方空地有專用之權,惟具有何事項即可謂符合所謂「實際需要作為公共使用」,其意義尚非明確,故該款之解釋即生疑義,況該處之土地並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僅約定上訴人有專用之權,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與丁○○認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為大廈住戶分別共有,尚非全然無據。縱使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丁○○對於上開約定條款之解釋或該條款在法律關係上所生之效果,有所誤認,亦無法遽認丁○○製作系爭函文載述首揭文字有誣指之上訴人之故意。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之。」,是以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既屬上訴人與其他大廈住戶分別共有,是以分別共有所有權人是否已約定由上訴人專用?涉及約定之解釋、法令之適用,可成為訴訟之爭點而加以釐清,換言之,其可受公評,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有占用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丁○○依據前開刑事判決之內容、系爭預訂買賣房屋委建合約書之條款解釋及系爭大廈住戶陳述紛爭經過,於主觀上認為該空地為大廈住戶所有,非屬上訴人專有或專用,尚非全無依憑,縱然被上訴人僑新公司與丁○○無法證明丁○○在系爭函件所述:「....二、E棟后門土地係僑新公司所有,當時出售房屋時未曾分割,因有水渠未收購。本人主張撥分大廈全體住戶分享,份(「分」字之誤)屬大廈全體住戶共同擁有的土地,任何人未經大廈管理,任何人未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的同意,而將之據為己有,其行為是竊占公共財產,侵犯全體住戶的權益,實屬違法。....」為真實,但亦不能認定丁○○在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所述,丁○○係依據前開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四號刑事判決之內容、系爭預訂買賣房屋委建合約書之條款解釋及系爭大廈住戶陳述紛爭經過,於主觀上相信安全門出口通道與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非上訴人所有,亦無專用之權,上訴人卻將之堵塞或占有使用,並非無相當之理由,準此以解,丁○○製作系爭傳真函件,在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應可採信。又至於出賣系爭建物者為被上訴人僑新公司,抑或柯香玲;上訴人是否確有堵塞系爭安全梯出口通道及相單消防檢查機關檢查之結果為何,俱與認定被上訴人、丁○○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乙節無涉,本院無庸審理論究。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僑新公司、丁○○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財產權,其主張自難信為真正。是以,丁○○所為自不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柯香玲、林聖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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