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另案被告吳松柏(業經本院以98年中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村路○○巷○號住處旁公眾得出入之倉庫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三元水果盤」1台而插電營業,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之賭金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再由打玩之賭客自由選擇押注,若押中可得2至100倍之積分,並可依據上開機台洗分1比1之比例,向吳松柏兌換現金;若未中彩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歸吳松柏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嗣於民國98年1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被告張文基於賭博之犯意,向吳松柏兌換1,000元現金後,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為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具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賭資5,240元及被告張文所有之賭金800元。因認被告張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亦同此見解)。而撒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因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列各款事由外,檢察官倘再行訴追即屬有違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張文因本件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依觀護人之指定,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7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3月23日;嗣因被告未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1月15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4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為臺中縣太平市○村路○○○巷○號,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按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而係於99年3月15日置放在臺中縣太平郵局招領,且迄至99年4月7日止,被告仍未前往太平郵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價函件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撤緩字第44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足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至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
訴期間內之99年1月15日作成,惟公訴人在並未於緩起訴期滿前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而公訴人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列各款事由,是公訴人逕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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