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入所戒治後,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獲釋出所),另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本院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此兩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土地公廟旁,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
㈡甲○○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工作時不慎自車上摔落致腳
受傷,欲以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止痛,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三一之二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均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另二次查扣之白粉經警初步鑑驗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淨重均為0點一公克),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二紙在卷可查,堪認其前揭自白屬實。次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並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且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亦未逾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此兩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一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警詢、偵訊時即稱:伊已經很久沒有用了,係因為腳受傷想要止痛,才再買來施用等語(第三四九五號毒偵字卷第五頁反面),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偵訊時亦稱九十五年五月腳斷掉後,又再吸一次等語(同前卷第三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稱:「(為何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又施用海洛因?)那時我剛好因為作捆工,從車子上面掉下來腳受傷,想要用海洛因來止痛」「(在你因為這次工作受傷前,有無施用海洛因?)沒有」「(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整,至你因為工作受傷之間,有無施用海洛因?)沒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見其之所以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因突發事故而有特殊需求所致,自難認其前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此二犯行既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即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宣告及執行,當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身心及危害社會秩序外,亦為法律所不准,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執意再犯,可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白粉二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其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