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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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鉗子、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嗣於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同法第26條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同法第74條關於宣告緩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㈡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即一般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惟其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後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74條關於得宣告緩刑之標準則擴大適用範圍,
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及本案,均限縮以故意犯為限,但另增列第74條第2、3、4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如在修正前後均符合緩刑條件之前提下,修正前關於緩刑之規定因其並無得受其他負擔之規定,且緩刑效力原則上及於主刑及從刑,自係較為有利。
㈤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為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規定之修正,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之修正,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甲○○、乙○○所為,均符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而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規定之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則無有利與否之差別,且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二人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均符合刑法修正前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且就被告乙○○部分,亦符合刑法修正前後宣告緩刑之規定(至於宣告緩刑之理由,則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且就被告乙○○部分,復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二人所攜帶行竊之鉗子、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乃係具有相當硬度、長度及鋒利程度之金屬製品,此有該等工具照片1幀附卷為佐,顯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二人持該等兇器著手行竊之際,因遭巡邏警員察覺,遂遭查獲,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竊盜而未遂,酌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指行為人辨識是非善惡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已完全喪失,或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而較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而言。經查,被告乙○○固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但其於行為時是否即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仍應依具體之事證認定之,尚難遽以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推認之。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本件竊盜之事實經過,均能詳予陳述,且核與共同正犯即被告甲○○所述相符,且其尚知利用晚間時分無人注意之際前往工地行竊,殆見其於行為時對於辨識事理之能力或依此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顯然減退,應無疑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本院尚無依職權鑑定其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攜帶前揭兇器,意圖侵入工地竊取不法所得,危及他人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惡行均屬非輕,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渠等行竊未遂,尚未造成他人權益之實際受損,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考量其因智慮較屬淺薄(中度智障),致罹刑章,而其所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年紀尚輕,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社會處遇,資以取代刑罰,期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鉗子、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乃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甲○○所有,此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