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器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門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2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賭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哲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2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器具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20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餘地,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查本件扣案賭資2,500元,分別係在場賭博之 張智勝 、 王高秀琴 、 林吉郎 所有,業經證人張智勝、王高秀琴、林吉郎、 蘇鴻儀 於警詢時陳明,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應由聲請人另依法處理。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該等扣案賭資云云,即有誤會,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