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結果法定刑變為九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減輕之結果,法定刑為四月十五日以上、三年九月以下有期徒刑。茲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依上開說明,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似於法有違,尚嫌未洽。」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三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並經原審認被告自白犯罪,與告訴人乙○○、丙○○所述相符,復有卷內書證可證,因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符合累犯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並非嚴重,認有情堪憫恕之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上均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
二、三載述甚詳。又查,本案被告雖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然「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未予加重二分之一,指為違法,自屬誤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七八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0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高得加重至九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最低刑度之限制,原審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故倘原審先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至有期徒刑七月,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六十六條「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予以減輕二分之一後,刑期成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但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意旨及各國通例,有期徒刑均以年月計算),顯然原審在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以上量處刑度,均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原審因而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車安全,不無惡意,事後坦承上情,且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取得諒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且亦無不當之處。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為不當,就形式上而言固已表明上訴理由,然其所為前開理由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本旨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應構成撤銷之理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