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宏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1、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宏吉因缺錢花用,且因積欠房租,而於民國103年2月25日遭房東要求搬離其所承租位於嘉義縣○○市○○○路○○○號0樓之0之套房,乃先將相關物品打包置放於 上開 房屋一樓機車停放處。嗣於同日21時許,蕭宏吉在嘉義縣○○市某網咖店內,決意隨機尋找對象強盜財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於同日23時許,返回上開置放物品處,拿取其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置有其友人先前至該租屋處烤肉未及帶走、以毛巾包覆、全長約34.5公分(刀刃23.5公分、刀柄11公分、刀刃最寬4.5公分、刀刃為單側開鋒)、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把,以供作案使用,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前站附近停車,開始沿途尋找作案目標。迨翌(26)日4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後站旁,適有計程車司機○○○下車攬客,蕭宏吉即擇定○○○為下手之目標,乃佯裝為乘客搭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指示○○○開往嘉義縣○○市○○○街○○○號附近,途中蕭宏吉因猶豫不決而未下手,並於○○○開車抵達目的地時,藉詞稱其身上現款不足,再指示○○○開車至嘉義縣○○市○○○路中華郵政○○郵局,蕭宏吉即下車前往提款機假裝提款,並佯稱欲至附近上廁所,欲藉機放棄計畫逃離現場,然考量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有尖刀)仍在車上,復因自身確有金錢需求,遂又續承上開犯意返回車上並乘坐於駕駛座正後方,指示○○○再將車開往嘉義縣○○市○○○街○○○號。
二、蕭宏吉上車後,明知其所攜帶之尖刀極為銳利,而頸部、胸部係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且胸部係心臟、肺臟等多項重要器官之所在,上開各部位復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構造甚為脆弱,如以鋒利刀械直接深入插刺頸部、胸部,均足以造成大量出血而剝奪人命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為順利遂行前開強盜財物之目的,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手提袋內取出上開預藏之尖刀,待該計程車抵達嘉義縣○○市○○○街○○○號前、○○○開啟駕駛座車門尚未下車之際(約同日
4時56分許左右),將身體自駕駛座正後方移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後方即後座中間,並以反握方式持該尖刀先後朝○○○左頸部、左胸部猛力各刺殺一刀,○○○見狀即以手抓住尖刀而與被告拉扯,並將尖刀奪下,嗣因車輛未煞車致繼續行駛,○○○雙腳均在車外拖行,最終遭甩出車外,並受有左側肺部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頸部穿刺傷併左側甲狀腺撕裂傷、雙側手掌撕裂傷、急性腎衰竭、瀰漫性出血、缺血性腸炎、肝衰竭等傷害。蕭宏吉見○○○被甩至車外後,立即移至駕駛座並駕駛該計程車離開現場,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上開計程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逞。嗣蕭宏吉駕駛上開計程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時,因該計程車右前車輪爆胎,蕭宏吉始將該計程車棄於該處,並將手提袋及袋內之毛巾、身上穿著之外套丟棄於嘉義縣○○鄉○○村堤防,於返回住處後復將所穿之拖鞋一雙丟棄。而○○○遭蕭宏吉刺殺並甩出車外後,負傷呼救,經附近住戶 江明俊 發現協助報案,○○○旋於同日5時11分許,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 嗣經警 在嘉義縣○○市○○○街○○○號前,扣得上開尖刀一把,並循線於103年2月27日2時52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之1「○○○客運站」拘提蕭宏吉,再由其帶同警方分別前往上開堤防、上開租屋處附近,扣得前開手提袋一個、拖鞋一雙。○○○雖經送醫急救,惟仍因左肺、左頸動脈遭刺創導致失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3年3月10日12時1分許死亡。
三、案經○○○之配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之女戊○○(原名○○○)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本院卷第111至11
2頁、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就相關情節供認不諱(警卷第3至6頁、第9頁;1831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97、99、132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40至42頁、第45頁、第83、85、107、164、165頁、第174至184頁、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68、196頁、第
210至21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並稱:僅爭執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詳後述理由】,不再主張其他辯解;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68、196、213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警卷第10至12頁;相驗卷第7至8頁、第12頁),復經證人即於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暨協助報案之江明俊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3至14頁;1831號偵卷第128至129頁)、鑑定人即法醫師 石台平 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08至118頁)分別證述明確。此外,並有⑴扣押書一份暨扣押物品照片二張(警卷第19至20頁)、⑵現場照片五張、案發現場、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警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⑶案發現場及逃逸路線說明、案發現場及逃逸路線概況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警卷第25至26頁、第36頁)、⑷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1831號偵卷第34至87頁;含所附公文傳真單、重大刑案報告單、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計程車採證情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證物簽收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一百十三張)、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10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DNA-STR型別鑑定】、103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DNA-STR型別鑑定】各一份(1831號偵卷第89至93之1頁、第123至
124頁、第138至139頁)、⑹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一份(1831號偵卷第141頁)、⑺被告當庭示範如何持刀刺殺被害人頸部照片一張(原審卷第88頁)、⑻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所穿著衣物之刀痕、血跡照片二十四張(原審卷第
101至102頁)、⑼原審勘驗扣案尖刀筆錄暨當庭拍攝之照片五張(原審卷第108頁、第122至124頁)附卷可稽,復有尖刀一把、手提袋一個及拖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經警採集相關檢體送鑑結果,其中採自兇刀刀柄之編號1-1棉棒血跡、採自兇刀刀刃之編號1-2棉棒血跡、採自案發現場道路雙黃線上之編號5、6棉棒血跡,均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另上述採自兇刀刀柄、刀刃之編號1-1、1-2棉棒血跡,並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其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持扣案尖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而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雖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仍因其左肺、左頸動脈遭刺創導致失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3年3月10日12時1分許死亡乙節,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相驗卷第7至8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被害人急診外傷暨急救照片十六張、被害人病歷(含護理紀錄)一冊在卷可憑(相驗卷第
9至10頁;原審卷第53至56頁;病歷冊外放),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解剖照片四十八張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1、57頁、第61至68頁、第69至79頁、第82頁),足認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持尖刀刺殺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持刀刺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據上而言,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其最後於本院審判長訊問「
有何辯解?」時,仍表示「認罪」;參本院卷第213頁)另稱:伊當時有跟死者說伊沒有要傷害她,一開始伊就只想要壓制她,但是當時被害人已經在車門外就沒有壓制到,所以才會刺到她左邊,伊沒有殺她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212頁)。然查:
⑴頸部、胸部係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且胸部係心臟、肺
臟等多項重要器官之所在,上開各部位復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構造甚為脆弱,如以鋒利刀械直接深入插刺頸部、胸部,均足以造成大量出血而剝奪人命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而被告行兇時所持之尖刀,其全長約34.5公分,其中刀刃約23.5公分、刀柄約11公分、刀刃最寬約
4.5公分、刀刃寬3公分處距離刀尖約有8.3公分,刀刃為單側開鋒,刀鋒銳利等情,已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08頁、第122至12
4頁),顯示該尖刀甚為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扣案那把刀之前烤肉時有用過,在計程車上伊把毛巾拿掉取出刀子時,知道這把刀會割傷人,伊也知道頸部跟胸部佈滿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是人體重要部位,極為脆弱,也知道以鋒利尖刀刺向人體頸部及胸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3頁、第188至189頁)。準此,足認被告對於持扣案尖刀刺向被害人○○○頸部、胸部,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一事確有所認識。
⑵被害人○○○遭被告刺殺後送醫急救,經手術發現左胸腔積
血1,600cc,左上胸部刺創3公分併肋骨骨折,左上肺葉刺創3×1公分,左側外頸動脈斷裂、甲狀腺刺創等情,有前開被害人病歷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證。而鑑定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件解剖報告書是伊製作,就傷口種類來說,所謂切創就是刀刃劃過,傷口長度大於深度,主要是刀刃開鋒部分所傷,所以要看傷口的形狀來判斷,如果傷口直接由刀鋒那一面造成,就是切傷,而刺創就是刀尖接觸,直上直下,即傷口深度大於長度,如果傷口是刀尖造成,就是刺傷,如果是不小心刺到的話,形成的創傷叫做刺切創,會先有刺傷,然後發現刺到不該刺的東西,刀子的走向就會改變往旁邊切走,而形成切傷,如果被告要抵住被害人脖子控制被害人,應該會有橫向切傷,但本件不管是頸部或是胸部的傷勢,都是只有刺創沒有切創,都是近乎90度角直的刺進去,並非斜的方向刺進,且都是一刀直進直出,看起來是以直接刺入之方式造成上開傷勢,伊不認為被告是要拿刀架住被害人脖子,而是直接刺向被害人。且依被害人頸部傷勢,看不出被害人在刀子刺入頸部時有拉扯搶刀的動作,因如果被害人當時有拉扯搶刀的話,左頸部的傷口會有其他的切傷的小傷口,但被害人的頸部傷口完全沒有其他小傷口,只有直上直下這一刀;被害人左側頸部有銳器刺創及左側外頸動脈及分支、甲狀腺刺創,這些傷勢在第一次手術時已經縫合,但依資料研判是一次性刺傷,被害人左側外頸動脈應該是整條被切斷,而左側外頸動脈離皮膚約有3公分深,外頸動脈直徑大約是0.4至0.5公分,且頸部皮膚至外頸動脈間佈滿血管與神經,外頸部動脈是通往頭部之主要血管,傷到等於往頭部血流的二分之一都受到影響,此部分致死機率比肺臟遭刺傷來的高,且單純就左頸部這一刀,已足以導致死亡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09至11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亦供承:當時伊叫住被害人,伊以為她會轉頭,但是她沒有,伊的人有稍微往前,伊的手伸到駕駛座那邊,往被害人左頸部戳去,有戳很大力,且當時伊係上半身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中間,左手從後面伸到駕駛座抓住被害人的衣服,右手以反握方式持刀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頁正面、第41頁),顯然被告於持刀刺向被害人頸部時,係用力朝被害人左頸刺入,且以手抓住被害人衣服以阻止其逃離,並於刺入左頸部後迅即將刀抽出,致被害人尚不及反應。又鑑定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依據資料記載及比對兇刀,如果兇刀全部刺進被害人身體,傷口寬度應為4.5公分,而被害人胸部傷口寬度為3公分,比對兇刀3公分寬度處之刀刃長為8.3公分,故刀子刺進左上胸的長度為8.3公分,刀刃長度已經進入體內三分之一,研判為有意刺入,因胸部傷勢只有刺創沒有切創,都是直的刺進去,並非斜的方向刺進,且是一刀直進直出,看起來是以直接刺入之方式造成上開傷勢,伊不認為兇嫌用刀子刺向被害人的時候有任何改變方向的意思,以被害人當時身上穿的外套、上衣、胸罩都有刀痕,以及刺入體內8.3公分的深度來看,被告當時力道算相當大,此種力道不大可能是雙方搶刀時所造成。被害人肋骨被刀子切斷一根,肋骨動脈位於肋骨下緣,每根肋骨下面都有動脈,所以刺到胸部一定會刺到動脈導致出血;伊認為頸部是第一刀,胸部是第二刀,因為頸部要控制一個人比較容易,胸部第二刀的原因是因為頸部第一刀沒有馬上致被害人死亡,所以才會補上第二刀,被告刺第二刀後沒有把刀拔起來,因為整個刀柄都是血,會滑脫不好拔,且刀子卡在骨頭裡面拔不太出來,而本件被害人於此時有搶刀,因為被害人的雙手都有抵抗傷或防禦傷,被告為爭取逃離的時間會放棄拔刀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至118頁)。是依被害人左胸部之傷口寬度、深度、肋骨遭切斷、被害人當時所穿著之衣物均遭刺穿等情狀及鑑定人石台平上開證詞,可見被害人○○○左胸部之另一致命傷亦係被告蓄意所為。
⑶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當時明知持該尖刀刺入被害人頸部、胸
部,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仍持該尖刀猛力朝被害人左頸部、左胸部各刺殺一刀,造成被害人受重創,其顯然有意致被害人於死,以遂行其強盜財物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強盜而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其所稱當時係要壓制被害人,因未壓制到而刺到被害人左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取被害人上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以證明被告當時曾跟被害人表明無意傷害之情,然因告訴人乙○○已於103年3月10日警詢時稱: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已不見等語(相驗卷第12頁反面),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
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強盜及殺人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持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殺害被害人,並旋即強盜被害人之計程車得逞,及被害人並因此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之故意殺人、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二部分犯行,在時間、地點上均密切銜接、相關,故無論被告殺人之犯意起於何階段,均無解於強盜殺人結合犯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符合自首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證人即被告之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係警察先到伊家說怕被告躲在家裡,而來搜查,伊當時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搜查的警察跟伊說被告涉犯強盜及殺人罪嫌,警察走了之後,伊就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做「強盜計程車、殺計程車司機」這些事情,他剛開始跟伊說「沒有」,伊就去警察局跟警察說伊弟弟說他沒有做這些事情。此時,警察就提供嫌疑人領款之照片給伊看,問伊該人是否係被告,伊說看起來是,伊因覺得那張照片很像伊弟弟,所以伊在警察局時,就再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並跟被告說有無做這些事情都要回來說明,此時被告就有承認做這些事情,也答應回來,並與伊約在嘉義市○○路「○○○客運站」見面,伊會去接他,聯絡時,警察在伊旁邊,伊就告訴警察,後來伊到該車站時,被告已被警察帶走,被告在遭警察帶走之前,在電話中並未委託伊向警察自首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98至201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參與偵辦之刑事偵查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之後,依據各方證據,有調到錄影畫面核對被告之資料,且在這部被強盜的計程車上有找到被告指紋,因為被告設籍在○○市,所以伊等經各方查緝,才會去丁○○家裡找被告,當時伊等係依據錄影畫面及指紋而懷疑被告是涉嫌人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大致相符,顯見當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於案發後雖尚無法「確知」涉案者即係被告,惟其經各方調查,依據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得之指紋等相關確切根據,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重嫌,始於證人丁○○知悉上情之前,即先行主動前往丁○○住處查緝被告,以防其逃匿。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於被告向其姊丁○○承認犯行之前,即已先行「發覺」被告涉有重嫌甚明。從而,本件尚不符合自首之條件,殆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
㈣原審於審理中曾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其結果略稱:「綜合上述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個案並無精神疾病,因此,個案於行為時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分院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
150至154頁)。是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
⑴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土木工程、噴灑農
藥等工作,在家排行老三,家有父、母及二名姊姊,大姊已出嫁,二姊住在外地;在96年7月間,被告父親認為被告賺錢均花在自己與女友身上,並未拿錢貼補家用,而將被告趕出家裡,自此被告即在外租屋,曾從事板模、電子業、搭舞臺等工作,過去工作約維持二、三個月至一年不等,於四、五年前與女友分手後,曾使用愷他命及搖頭丸,本件案發前一個月曾使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原審卷第190頁),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⑵被告曾於102年10月1日晚間,因其友人與他人有金錢糾紛,
而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於同年月4日甫經警查獲,該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7號、10
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⑶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遭查獲而有所收斂,仍因缺錢花用、遭
房東要求搬離租屋處等原因,即起意隨機找尋下手目標欲強盜財物,並以利刃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刺殺二刀,及其遂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強盜得手之計程車價值,暨被害人因遭刺殺及搶刀過程中所受之傷勢及疼痛,並因而死亡,對於告訴人二人猝失親人及經濟支柱,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傷害至極。
⑷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27歲之青年,年紀尚輕,自其於103年
2月25日23時許,攜帶尖刀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尋找犯案目標,至翌日4時許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於抵達案發地前,被告並未下手強盜,於抵達案發地後,被告亦藉詞稱其身上現款不足,指示被害人開往郵局,被告佯裝領錢與上廁所,最後始再上車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於下手前,即對於是否下手乙事多次猶豫掙扎,於郵局時亦曾打算放棄而逃離現場,然因考量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有尖刀)仍在車上,復迫於金錢需求,始又返回車上而遂行本件犯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對於自己所作所為表示後悔,對不起父母及告訴人二人,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希冀日後能彌補告訴人二人,並書立欲交與告訴人戊○○表達對被害人家屬最深歉意之信函一紙(原審卷第194頁),惟因無法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故尚未與 渠等 達成和解。而被告自10
3年2月27日遭羈押,之後因另案執行至今,除被告大姐曾前往與其會面外,被告其餘親屬均不曾前往探視,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85頁)。另被告於案發前,即遭被告父親趕出家門在外生活,因父親管教嚴厲,從小氣氛支持度較低,加上父親認為被告已有工作,所以被告並未向家人拿錢,乃未向家人尋求支援,復曾嘗試向朋友討回先前所借的款項,但都失敗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上開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150至153頁),亦足認被告親友長久對其之支持功能不彰,其亦缺乏可資利用之資源,故鋌而走險,致發生本件憾事。
⑸原審委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及教化可
能性部分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表示係因缺錢而犯案,過程中有幾度猶豫、嘗試要逃跑,但因為評估自己跑不遠,最終還是選擇犯案;被告在知覺組織表現優勢,在語文理解、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表現弱勢,反映其學業成就及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傾向為「行動者」而非「思考者」;被告經檢查及心理衡鑑並未符合人格疾患之診斷標準,從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在行為反應模式,被告傾向行動而非思考,加上過去犯行,推斷被告有再犯之虞,而因被告面對新問題或困難作業時,傾向退縮、壓抑,較缺乏嘗試或多加思考,因此評估較不充足而缺乏彈性,導致即使周邊有可利用資源亦缺乏合宜的使用,建議可加強被告的家屬及社會支持度及教導被告可運用之資源,並安排法治教育輔導,矯正偏差行為,降低觸法之危險性等情,亦有該分院上開鑑定書為憑(原審卷第150至154頁)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對被告剝奪其生命,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乃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㈡原審並說明:扣案之尖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
明在卷,另扣案之手提袋一個、拖鞋一雙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該手提袋並非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拖鞋亦僅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而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沒收。
㈢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以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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