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66號、96年度虎簡字第3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甫為警移送偵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月股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審理中)。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4日中午12時,在雲林縣○○鎮○○里○○鄰○○街○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8年9月25日10時許,依法對列管毒品人口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