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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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62,269元(含車損26,900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車損及該部分遲延利息部分,因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規定,本應依法裁定駁回。),其後於本院民國98年1月7日審理時再就車損部分(26,900元)及遲延利息表示願繳納裁判費,請求追加裁判,復於本院98年12月16日審理時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157,927元,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減縮既屬擴張、減縮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該路1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二車碰撞後,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撞擊路邊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牙齒斷裂
6顆、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耳聽力損失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79,527元、後續療養費用(包括醫療用品費用、假牙費用等)400,000元、看護費用48,00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資19,500元、不能工作損害324,00
0元、機車毀損費用26,900元、精神痛苦26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後續療養費用部分,苟能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即同意賠償;看護費部分,則以醫院鑑定意見為準;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因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無工作能力即有疑問,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6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該路1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稍微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 陳邱寬 ,沿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訴外人陳邱寬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部挫傷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二車碰撞後,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撞擊路邊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牙齒斷裂6顆、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耳聽力損失等傷害。被告乙○○、丁○○上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截至98年1月2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剔除伙食費、證明書費)48,368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53,842元(包
括醫療藥品費用4,342元、假牙費用30,000元、往來醫療院所車資19,5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機車毀損26,900元損害。
㈤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
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
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170元。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9,5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收據形式之真正,惟辯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有醫院收據,被告即同意給付部分負擔費用,且應扣除伙食費、證明書費等語。經本院核計上開收據,截至98年1月20日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於剔除伙食費、證明書費非醫療上之支付後,其餘醫療費用為48,368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共同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48,368元之醫療費用損害。
㈡後續療養費用(包含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342元、假牙費用30,000元、往來醫療院所車資19,5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共計4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342元、假牙費用30,000元、往來醫療院所車資19,500元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其餘療養費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而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主張迄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因被告共同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53,842元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損害。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遂僱請其女 李秀珠 自96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25日至96年11月8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48,000元等情,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車禍初期有看護之必要,惟陳稱看護期間應以醫院鑑定期間為據等語,本院為明瞭原告所罹上開傷勢,生活上是否需要他人協助及看護等必要情事,乃函詢原告就診醫療院所上開情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病患(按為原告)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及左耳聽力損失。第一次住院從96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共8天,目的為觀察腦出血變化。其餘外傷部分,短期間應可逐漸恢復。第二次住院原因為頭皮傷口感染,經清創後及抗生素治療傷口逐漸癒合,住院期間96年10月25日至96年11月8日,以其外傷程度第一次住院期間,偶而需要旁人幫忙起臥及移動。第二次住院為頭皮傷口問題,住院期間需要旁人協助的情形已明顯進步。..」等文,有該院98年3月11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1658號函附卷可稽,因上開醫院函文無法認定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看護照顧乙節,本院遂再檢附上開醫院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全部刑事卷,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鑑定,慈濟大林分院綜合相關專科醫師之意見後回覆:「..㈥是否能自理生活取決於病患之意識程度、合併傷害所致之行動上的限制,無法單純從書面報告決定。」等文,有該院98年11月2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2009號函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是否需看護照顧端視其意識程度、合併傷害所致之行動上限制而定,則本院參酌原告車禍後之意識程序及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文,認原告於上開第一次住院期間因傷勢尚未復原,而於移動及起臥時需他人幫忙情況下,應需看護全日照顧,至原告於上開第二次住院期間因係為治療頭皮傷口感染,而於移動及起臥時需旁人協助之情形已明顯進步下,僅需看護半日照顧即可,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乙情,並不否認,則依此計算,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共計33,000元(計算式:(96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共9天×2,000元)+(96年10月25日至96年11月8日共15天×1,000元)=33,000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從事農作,每天收入為900元,然系爭車禍受傷
後,共計1年無法工作,而受有共計324,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工作能力,然據證人 李程芙蓉 到庭具結稱:「原告耕作之田係位於伊住所前方,系爭車禍發生前,伊都有看到原告勤奮種田,種植種類不一,但自從車禍發生後,約有1年未見到原告至田裡耕作,都是原告先生僱人至田裡耕作,直到最近才有看到原告在田裡拔草等,但沒有像以前如此耕作。」等語,復參酌原告於事發之初即於警方訊問時表示其係務農之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從事農作之情為真實,被告徒以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為由置辯原告無工作能力,要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有工作能力,自足憑採。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天收入900元,1個月收入為27,000元等語,然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收入27,000元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27,000元之情,尚難採信,惟因原告從事上開工作,已如前述,則審酌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害之標準,尚屬合理,故原告自得以每月17,280元為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害之依據。
⒉原告再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致1年不能工作
等語,雖據提出診斷書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為明瞭原告自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何,乃函詢原告就診醫療院所上開情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頭部外傷後,許多病人會有腦震盪症候群(包括頭痛、噁心、暈眩、注意力不集中,甚至影響平衡功能),此症狀持續時間因人而異,病患因頭部外傷後身體不適,加上聽力受損,外耳道黴菌感染產生憂鬱症,更會加重其頭部外傷症候群之症狀,故痊癒所需時間無法明確判定。視病人門診治療狀況而定,數天、數月、數年都有可能,因頭痛、噁心、暈眩、步態不穩、注意力不集中、焦慮等症狀,確實會影響工作能力。期間多長亦難以就單一疾病判斷,病患經此傷害,雖然身體器官、系統均無大礙,但精神及心靈上的創傷,確實足以影響疾病的表現而影響工作能力..」等文,有該院98年3月11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1658號函附卷可稽,因上開醫院函文無法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本院遂再檢附上開醫院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全部刑事卷,囑託慈濟大林分院鑑定,慈濟大林分院綜合相關專科醫師之意見後回覆:「㈠斷層報告顯示並無顱內出血,針對硬腦膜下血腫不予考慮,然因傷害合併腦震盪所致之傷害程度無法單純從影像來判斷,須就病患臨床症狀來決定,一般而言,腦震盪後遺症需1~2個月的恢復期,長則3個月~半年。..㈢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應視其肺功能決定恢復狀況,單純閉鎖性肋骨骨折需1~2個月的恢復期,至於胸部挫傷所導致肺功能損傷尚需進一步檢測。㈣頭皮撕裂傷合併頭皮缺損,癒合時間約1個月,尚需觀察是否合併有傷口感染的問題。㈦綜合其損傷之情況,一般而言需至少1~2個月的休養期,至於癒後須就病患本身實際狀況而定,無法單從書面判定..」等文,有該院98年11月2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2009號函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少需
1至2個月始能痊癒,而參酌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至96年11月8日止,足見原告於斯時仍因頭皮傷口感染而需治療,尚未痊癒,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時間為2個月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信。是依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34,560元(計算式:17,280×2=34,560)。
㈤機車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機車毀損,無法修復,而受有機車毀損費用26,9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機車毀損費用26,900元之損害。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國小肄業,從事農作,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並於96年度受有共計16,420元之利息、股利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系爭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牙齒斷裂6顆、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耳聽力損失等傷害,共計住院24天,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從事賣麵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別無不動產,有1輛車輛,並於96年度受有共計53,902元之股利、營利所得,及投資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22,950元;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事發前從事賣香生意,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1輛車輛,並於96年度受有共計6,521元之獎金給予(見上開調件明細表),其等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犯行,致生系爭車禍,已如上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有誠意協商善後,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為適當。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17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72,170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84,500元(計算式:48,368+53,842+33,000+34,560+26,900+260,000-72,170=384,500)。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