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周忠勇於民國83年、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及8月,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4、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減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自購的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忠勇另因竊盜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於100年5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該監所護理師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忠勇於臺東監獄管理人員訪談、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1份、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周忠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0年5月16日所為,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周忠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函可供參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合施用,又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是被告自承其係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悟,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過網咖經營、行銷公司經營等工作,父歿母健在,但母所在不詳,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該工具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