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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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張世良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民國89年11月13日起至90年10月24日即因
犯詐欺及侵占等罪,在臺中監獄服刑,從未向安泰商業銀行
申辦過信用卡使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326號兩造間信用卡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積欠信用卡債務
未償之情,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主張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
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
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
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對原告有信用卡債權,
以清償債務為由,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
10月5日據以核發90年度促字第57731號支付命令確定;其
後,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信用卡債
權讓與被告;嗣經被告107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03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30326號強制
執行卷宗屬實。原告雖主張未曾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等語,據以否認系爭債務之存在,然訴外人
安泰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57731號支
付命令系爭,既未經原告於合法期間提出異議,業經本院
於90年11月14日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並發生效力,原告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
裁判,否則即違反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以,原告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行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顯不可採。原告理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始為
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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