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王勝汶
原告與被告 黃瑞河 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