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巫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G6359BA12
電線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自後撞擊訴外
黃麗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移動而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謝明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
元(包含:零件費用4,693元、工資費用1,145元、烤漆費用
4,37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南臺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98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7日止,使
用期間為9年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9年1月
,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即469元,加計工資
費用1,145元、烤漆費用4,374元,總計為5,98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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