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馮天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76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天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鋸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馮天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8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馮天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乙份。
(三)扣案鋸刀2把暨其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鋸刀2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
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
移送人雖辯稱:鋸刀是用來上山開路及防身用云云,然案發
地點係在醫院急診室,且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攜帶鋸刀前往或用以自衛之理,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之鋸刀2把,實無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所辯,自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鋸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