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99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2172號被告吳宗穎竊盜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鐵條
1支,因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扣得鐵條1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91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41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鐵條1支(106年度檢管字第1691號),乃被告拾得,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兇器及持以竊取本案娃娃機內物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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