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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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鄭玉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3月2日7時30許,因祖先牌位問題而返回屏東縣○○鄉○○村○○街○○號戶籍地時,與女兒 鄭淑鈴 及孫子林○聰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孫子林○聰(未據告訴),鄭淑鈴見狀即撥打電話告知妹妹 鄭淑貞 ,鄭淑貞即請男友甲○○先前往了解,甲○○於同日八時許到達上開地點時,勸導乙○○勿對孫子動手,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現場其所有之木棍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少年仔,如果你今天不向我道歉,我今天是沒有帶刀帶槍回來,不然就要插死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鄭淑貞、鄭淑鈴、林○聰所證無違,並有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復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一支可稽,其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所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但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一時為祭祀祖先問題與女兒發生衝突,進而因女兒之男友介入,其一時氣憤而犯本案,現已知錯,但因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有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惟係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迄本院審理時之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而被告現已年近70歲,並罹患糖尿病而需經常就醫,業經被告提出檢驗報告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且究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與子女口角糾紛所衍生,而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等情節,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確實明瞭法律規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亦當庭表此意見,被告亦表同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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