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東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詹東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詹東霖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傷害、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3行關於「18時」之記載更正為「16時」,第5行關於「猶然」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8時許」,第7行關於「機車」之記載前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第8行關於「呼氣」之記載更正為「吐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上開所載之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且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其猶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此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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