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讚
吳國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45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讚共同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墾殖物沒收。
吳國樑共同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之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墾殖物沒收。
事實
一、吳益讚、吳國樑明知屏東縣○○鄉○○段○○○○號、1315地號、996地號、782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渠等於78年間起即於837地號土地墾殖、占用以種植果樹,而後竟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共同基於墾殖、占用他人森林或林地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擴張墾殖、占用837地號面積726平方公尺、1315地號面積328.23平方公尺、996地號面積8.72平方公尺、782地號面積4.29平方公尺(位置、範圍如附件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擴張範圍土地)以種植樹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於102年1月8日現場勘查發覺,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任 蘇國偉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益讚、吳國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國偉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4、95、98、99、100年之空照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蒐證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0-23頁、調偵卷第28-34、63-67頁、偵字1217號卷第134-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即係在他人林地內實施支配管領之行為,而排除他人支配管領力,其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被告吳益讚與吳國樑就上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係自原先墾殖範圍向外擴張,渠等擅自占用、墾殖林地之範圍非少,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達成和解,被告吳益讚現已退休、退休金每月約5萬元,被告吳國樑務農、年收入約1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吳益讚前因重利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84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國樑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勞動基準法案件,分別受拘役30日、50日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吳益讚雖年事已高不再耕作,但被告吳國樑現仍在當地進行耕作,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吳國樑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又被告墾殖、占用之擴張範圍土地上仍有種植墾殖物,業據被告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7頁),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