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永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15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月6日上午為警緝獲,其即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復經警員於同日9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永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福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又被告於10
2年11月6日9時30分,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號)、上揭中心102年1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內警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謝永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謝永福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另警方於採證被告尿液送驗前,被告主動坦認並供出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一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3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情,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積極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毒癮非淺,不僅使先前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徒然虛耗,且有對其施以刑罰制裁,藉此督促其自省遠離毒品之必要,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