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第4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數次經
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6頁),而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6歲的孩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2次施用毒品玻璃球既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6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定期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2年3月16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2年6月18日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8日11時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中辯稱:伊認為3月16日採尿那次警方沒有出示票單,警方口頭一直要求伊坐上巡邏車配合回派出所,伊就配合回到派出所驗尿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對3月16日採尿過程不爭執,但伊認為6月18日那次警方應按正常程序拘提伊,若警方未合法拘提,判決應受影響等語。0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3日 慈大 藥字第1120323025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犯行。03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707010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0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