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志玟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因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一批,於110年2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郭志玟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當場扣得槍管(已貫通)3支、滑套(半成品)4個、槍身3組、滑套(半成品)2個、彈匣2個、複進彈簧1支等物(原判決誤載為槍管1枝),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以其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未一同於前案遭檢警查獲,郭志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前案遭查獲後(即110年2月22日起)持有藏在上開頂福81號未經查獲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66顆(同時另扣得2顆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雖就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表明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因被告除就其無上訴利益部分外,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上訴範圍本有決定之權利,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對全案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已無上訴利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沒收部分對被告不利而有上訴利益,該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故被告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無上訴利益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經查,被告因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一批,於110年2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郭志玟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槍管(已貫通)3支、滑套(半成品)4個、槍身3組、滑套(半成品)2個、彈匣2個、複進彈簧1支等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撤銷原判決,分別以其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復有本院所調上開卷證及各該判決附卷足參,本案係經前案查獲其他槍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槍彈)後,未一併查獲本案之槍彈(即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6顆)而於本案另行起意持有槍彈之事實,二者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理由詳後述),並無對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之問題。
三、證據能力部分:又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33、223頁),並有原審112年聲搜字00012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見偵字第37至43頁、第52至54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備註欄」所載(即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6顆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68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經原審將扣案子彈全數試射之結果(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扣案68顆子彈僅66顆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故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持有子彈之個數部分為66顆等節,附此敘明。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查: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無從割裂,故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一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本件被告係同時持有子彈66顆,僅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之手槍及子彈,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以為本案是 陳治豪 檢舉伊,所以才會說上游是他,實際上不是,本案槍枝跟子彈都是109年查獲兵工廠(新北市○○區○○00號)未查扣的手槍、子彈,當時伊藏在工廠外面,所以檢警沒有查扣到,想要留著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陳治豪的槍枝是他的,我只是舉報他有槍,讓龜山分局去抓他,與本案無關,我的槍枝不是交給他,陳治豪也沒有給我槍,是陳治豪跟中正一分局舉報我有槍,我才又舉報他有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本案槍彈並非來自於陳治豪或年籍不詳之人,而是被告自己當時藏在工廠外之槍彈,自始為被告處於持有槍彈之狀態中等節,應堪認定。
2.被告上開前後一致之供述,經核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前於警詢時稱本案槍彈是自行上網購買模擬槍及裝飾彈回來改裝,後指是向友人陳治豪所購買,前後供述不一,因警方就陳治豪涉嫌販賣槍枝情事查無具體事證,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始供稱當時因認定是陳治豪檢舉,欲向其報復才未與據實陳述,槍彈來源係其於109年間自行製造而留用至今等旨相符,有上開分局112年7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813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可佐。本院經再次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確認上情,經函覆略以:本分局係因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陳○豪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詢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3日山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5、193頁);並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據渠所述,渠曾另於112年3月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舉報陳治豪持有槍毒,且龜山分局警方亦有因而查獲,本分局並無因郭志玟之供述而查獲陳治豪持有槍毒之情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22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3.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雖有供述而查獲另案陳治豪之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然其經本院諭知上情後,仍供述前開經向警方供述而查獲陳治豪之槍彈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作為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節(見本院卷第132頁),故本案被告雖於有供出其他「非」本案槍彈之犯罪嫌疑人陳治豪,惟與本案槍彈無關而非本案來源或去向之槍彈,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之槍彈,然查
,本案之槍彈係被告先前未被警方查扣到之槍彈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扣案之槍彈是那時候的槍彈,前案被查獲後都在我的保管中,是我交保後從草叢拿回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上開情事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涉犯之法條、罪名及權利事項(見本院卷第131、218頁),故就本案係由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而非自他人取得之事實等部分,既已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涉犯相關事項為事實、法律及量刑之辯論(見本院卷第223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其中關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前述),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於前案遭查緝時,未供出其製造及持有之全部手槍、子彈(即未供出本案手槍、子彈),卻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案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甚多,火力驚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2千元,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其中關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前述),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略以:被告於
前案被查獲之前,製造後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與前案為警查獲之「HK模型手槍」1枝、「模型霰彈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為實質上之一罪,二者為同一案件,且前案已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理中,是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認為係同一案件已繫屬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而於本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另案於110年2月22日查獲前,被告有於109年9月10日
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經鈞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12年有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本案槍枝為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且本案查扣槍枝亦為金牛座,故109年9月10日前案製造數把之槍枝而持有,僅因前案未被查獲而持有,與本案持有金牛座槍枝應為同一犯罪事實,本案之起訴,係於已經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
㈢另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檢舉陳治豪持有(非本
案之)槍彈並因而查獲,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所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7號判決並非本案之被告,且其所指為該案公訴不受理案件之事實,係指該案被告「前案被查獲之前,製造後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與前案為警查獲之HK模型手槍1枝、模型霰彈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為實質上之一罪,二者為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下稱前者);該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被告係「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前案遭『查獲後』另行持有藏在上開頂福81號址未經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6顆」部分(下稱後者),截然不同,前者俱屬查獲前之同一案件,後者則是前案查獲其他槍彈而未查獲本案槍彈,亦即,本案係經前案查獲其他槍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槍彈)後,未一併查獲本案之槍彈(即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6顆)而於本案另行起意持有槍彈之事實,二者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顯無從比附援引,被告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地方法院判決之見解,似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有所混淆,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未一同於前案遭檢警查獲,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前案遭查獲後(即110年2月22日起)持有藏在上開頂福81號址未經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6顆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其前開同時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於前案110年2月22日查獲後之某日,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查獲槍彈,當無從將其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之槍彈,推論其於上開查獲前所製造而持有,是本案被告持有本案(當時未被查獲之)槍彈犯行與前案(已被查獲)製造槍彈犯行顯屬二事,且因查獲後具有法律非難認識,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犯罪,並非同一案件而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以,本案與前案既非同一案件,則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核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審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子,槍砲彈藥本為嚴格管制,如經持有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又前案查獲製造槍彈,本案仍另行持有槍彈(除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外,更包含高達可供射擊之66顆子彈之數量,子彈數量頗多,造成之危害更大),所為顯然漠視大眾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是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個人之潛藏性風險甚大而危害一般國民之安全,參以被告個人在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生活窮困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原審綜衡卷內事證而為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請求
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數量備註證據出處一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觀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3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2177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0961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73至78頁)、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7730號函(見原審卷第127頁)二子彈(彈匣內8發、槍彈內1發)9顆均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試射結果如下:⑴8顆可擊發,均認有殺傷力。⑵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同上。三子彈(47顆盒裝、12顆袋裝)59顆47顆均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結果如下:⑴4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同上。12顆均認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