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王○玲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王○成
楊○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結(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1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存款,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權(含王○結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郵局及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共3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1/3,但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爰依繼承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結於112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共3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1/3,但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存摺封面與明細、存單影本等文件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3之比例分割遺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核屬適當、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政學附表(被繼承人王○結之遺產):
編號種類財產項目死亡時之餘額(新臺幣)備考1活期存款中華郵政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159元2定期存款中華郵政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2,000,000元3活期存款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