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呂林秋金
呂昱 其相對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8萬6,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暨聲請人乙○○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對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0號),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55萬8,028元,及自民國9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80元。而自90年9月9日起算至本件裁定之日即112年3月20日止,其利息為75萬4,373元【計算式:558028×6%×(22+114/365+80/366)=75437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131萬2,581元(計算式:558028+754373+180=0000000)。然本件執行標的物,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1萬6,835元(計算式:2503.6×560×1/12=11683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保險契約債權(保單價值)為39萬3,685元,共計51萬520元(計算式:116835+393685=510520)。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就執行標的物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就此,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關於擔保金之酌定,應以執行標的物價額51萬520元為其計算基準。再者,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8,464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及2年,合計3年4月,則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8萬5,087元【計算式:510520元×5%×(3+4/12)=8508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8萬6,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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