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林妙珊 相對人 張光前
張麗美 張茜茜 張義雄 張光榮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有如附件「民事聲請更正錯誤暨聲請法官迴避狀」所示誤寫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件判決第4頁參、二、第一行所載 洪美智 已失智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有誤,應更正為「沒有完全之意思能力」等語。然查,該部分記載乃本院綜合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張仲 蓭趁洪美智罹癌身體不適及身心不得自由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5日民事聲請狀陳明:原告主張應係 張仲蓭 利用其失智症「已喪失意思能力」之情況下始侵占系爭款項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256頁),以及原告於108年
9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當時洪美智已嚴重失智,……洪美智早己應罹患腦部疾病,足以影響其認知能力等節(見該案本院卷第253頁正反面),所為簡化原告主張之整理,並無誤寫。又聲請人其餘附件書狀所載內容,則係指摘本件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矛盾之處,並聲請法官迴避(後者已另送分案),亦非所謂判決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基上,聲請人聲請更正本件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于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