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復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第5度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8毫克,暨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25號被告 丁寵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寵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月15日期滿;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8月15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10月2日凌晨2時15分,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野店羊肉爐」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2時45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經國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寵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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