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明知停放於路邊的機車,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騎離,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機竊取他人機車騎乘,供己代步使用,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所竊取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而言,損害已降低,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害人於警詢中曾表示不欲提出竊盜告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0號卷,第10頁反面),且因被害人住所距離本院太遠,而不願與被告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以及被害人之機車自失竊至尋獲所經歷的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害人欲就車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可循民事訴訟一途解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且被害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72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10號被告邱煥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0鄰○○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煥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趁 林順良 疏未拔下鑰匙之際,徒手竊取林順良所有(登記車主為 許足捧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邱煥益於103年10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食品路口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重機車1部。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煥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順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邱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政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