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 陳仁松 相對人 陳正章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邱竹梅
陳奕政 陳瑞蓮 陳佩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正章(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奕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竹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章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仁松係相對人陳正章之父親,相對人因自發性腦出血意識昏迷,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正章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
7日會同鑑定人即 陳炯旭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均無反應,且臥床昏睡中,氣切接呼吸器,並置有鼻胃管、尿管,肌肉萎縮等情;聲請人在旁則稱: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目的係要改變相對人郵局存簿密碼等語,有該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出血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顱內出血至今逾2年,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再改善之可能等情,有陳炯旭診所103年9月1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正章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章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3年10月23日另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婚,父親為聲請人陳仁松(27年次),高齡76歲,母親為關係人邱竹梅,另有一個哥哥即關係人陳奕政、二個姊姊即關係人陳瑞蓮、陳佩如,關係人陳奕政為相對人之哥哥,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父親陳仁松、母親邱竹梅及姊姊陳瑞蓮、陳佩如等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6頁、第9~11頁)等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動機甚為單純,程序監理人陳詩文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關係人陳奕政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關係人陳奕政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奕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邱竹梅為相對人之母親,經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47頁),程序監理人陳詩文律師亦稱適當等語(本院同日筆錄及上述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邱竹梅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