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民國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恩政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青鋒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耀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10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以「EB設計圖CareforBalance」商標(圖樣中「CareforBalance」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皂、沐浴乳、洗髮精、香精油、精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商標權期間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嗣被告之審查人員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EB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所示)為證,於101年12月14日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職權提請評定,經被告以102年8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1034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之英
文字母「EB」以及英文「CareforBalance」搭配「方形框體」及深色背景組成。其中「EB」字母經設計後,並加入寶石點綴之意匠,富有華麗及輕盈飄逸感,佐以深色背景,更透漏出典雅神秘之高貴氣息,字母已近乎完全圖樣化。而據以評定商標係以英文字母「EB」書寫體大寫字母組成,縱略帶飄逸感卻不及系爭商標之強烈,單純的英文字母及單純用色,簡約風格。二商標整體外觀,有華麗及簡約之別,又有設色濃淡之分,尚有「CareforBalance」及「方形框體」可資區辨,依被告所公告之審查基準5.
2.12規定,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⒉商標識別性與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主
要部分係以英文字母「EB」為基礎而進行圖樣化之設計,設計後之圖樣饒富意匠,相較據以評定商標僅係以單純英文字母「EB」高低排列而成,具有較強之商標識別性。惟被告核准註冊並使用在本類或其他類別之商標中,以「EB」、「□B」、「□E」或是將其他英文字母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者在所多有,「EB」字樣在本類及其他類別確已廣泛被使用於商標,屬於商標識別性較弱之文字,若未再加以設計賦予其不同意匠,幾乎無商標識別性可言。系爭商標具備較強之商標識別性,知名程度較高,相關消費者應足以區辨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為不同來源。
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二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相關
之商品分類,然依被告所公告之審查基準5.3.2規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營業項目為化粧品買賣批發銷售,業務似著重於產品之銷售,而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範圍則係保養護膚、整體造型、彩妝、美甲等服務之提供,側重產品之實用與客戶之服務,兩者客群之消費目的並不相同,消費時自會就消費場所、商品性質、品牌形象等外在因素加以區辨,難認會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㈡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被告不認為有近似他人之商標而
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原告於基於對該行政處分之信賴,投入大筆資金進行廣告推廣其專業護膚等服務,詎被告於系爭商標使用近2年後,又自行提起評定認為與他人商標有近似之虞,而為撤銷商標之處分,造成原告對系爭商標所耗費之心力與資金落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論外觀、觀念及整體觀感均未
近似或類似,縱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型部分雷同,其消費客群與品牌形象仍有明顯差異,並不致影響相關消費者之判斷,或減損相互之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何況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亦與原告持相同看法,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系列商標迄今尚未聞造成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以較大醒目方
式,置於方框中上方位置,下方則放置字體較小之「Care
forBalance」文字,該文字為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並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系爭商標之「EB」文字設計圖應為消費者識別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商標均有明顯之外文「EB」部分,其構圖意匠雷同,整體予人之寓目外觀及觀念皆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化粧品等相關用品,且經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兩者於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商標雖係任意二英文字母之
組合,惟無特定字義,且經圖形化設計,復與其指定使用商品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㈡原告提出商標查名表、香港註冊證明書、廣告及印刷費用發
票及廣告製作費用之相關發票影本等為證,主張其已就系爭商標投入大量廣告宣傳及費用,足使消費者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語。惟原告所舉含「EB」文字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或「EB」文字設計態樣、或整體組合構圖設計、或指定使用商品與本件不同,其中並有因審定失效或撤銷註冊而商標權不存在者,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又原告於被告其餘獲准註冊諸商標,或其商標圖樣或指定商品與本件不同,另香港註冊證明書僅能證明係於香港註冊之事實,至於廣告及印刷費用發票僅載有「2011玩美會所印刷費」、「媒體規劃代付款」或「玩美會所雜誌廣告媒體費」等字樣,而廣告宣傳資料僅有原證8之營業據點資料3紙,數量並不多,亦無相關之營業額、銷售發票等以資參酌,自難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為消費者區辨,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其所執理由,尚難採認。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且二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加以判斷,以避免市場上有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購之情事,是系爭商標既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自應依法撤銷其註冊等語。
四、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意見如下: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同處在「EB」下方有一排「Care
forBalance」,如果只有商標使用包含底下一排字,參加人認為沒有太大影響,但如果只有使用「EB」二字,參加人即不同意,因為兩商標圖樣太接近。
㈡參加人之前雖說明使用「CareforBalance」沒有太大影
響,然沒有影響與同意在程度上不同,因為系爭商標之「EB」兩字母太大,參加人認原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不同意原告使用與參加人近似之商標等語。
五、本件適用之法律與爭點㈠按按商標法業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商
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同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審查人員得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經查,本件非參加人申請之商標評定事件,而係被告商標審查人員於101年12月12日發現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依職權提起評定,有被告之審查人員便箋可按(見處分卷第8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得依職權評定系爭商標。
㈡次按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本法100年5月3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請評定,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原告於100年11月3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於101年5月18日核准審定,有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及被告商標核准審定書可按(見審定卷第1、7頁),是系爭商標係101年
7月1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前核准註冊之商標,依前揭第106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㈢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嗣於101年7月1日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是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之前段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文義相同,並未修正,是於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適用相同之規範。
㈡上開規定係以「商標近似」與「商品或服務類似」為判斷「
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101年4月20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4.規定,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規定,應綜合:「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各項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係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同審查基準2.規定:「雖然本法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又同審查標準5.2.規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規定,原則上以: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⑵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判斷;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⑷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又判斷商標近似,除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外,尚須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等情。另同審查標準5.3規定:「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經查: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係由置於方框內之外文「EB
」與「CareforBalance」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EB」文字設計圖是以較大醒目方式置於方框中上方位置,下方則置字體較小之「CareforBalance」文字,又該文字為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並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因之,系爭商標中之「EB」文字設計圖應為消費者識別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EB圖」商標相較,均有明顯之書寫體外文「EB」部分,其構圖意匠雷同,呈高度近似之外觀,而讀音與觀念亦為相同,寓人之印象極為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
清潔劑、香皂、沐浴乳、洗髮精、香精油、精油」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指甲油、面霜、口紅、粉條、粉餅、香水、香油、髮膏、潤膚膏、化粧品」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化粧品或頭髮用相關用品,於性質、功能、購買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系爭商標於100年11月3日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於90年
4月27日申請,於91年8月16日核准(見被告之商標註冊簿,處分卷第7頁),是以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訴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而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亦類似,是系爭申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商品為來自同源,或雖有不同但有關聯,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申請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設計之「EB」英文字母,加入寶石點
綴之意匠,富有華麗及輕盈飄逸感,佐以深色背景,透露出典雅神秘之高貴氣息,而據以評定商標縱略帶飄逸感卻不及系爭商標強烈,二商標有華麗及簡約之別,亦有設色濃淡之分,且尚有「CareforBalance」及方形框體可資區辨,兩商標不近似,原處分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又被告對含「EB」文字其他商標准予註冊,包含原告其他以「EB」字母註冊部分,如「EB」未加設計識別性較弱,而系爭商標業經向香港知識產權署註冊,原告並投入大筆資金銷售,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保護等語,並提出原告與他人經被告獲准註冊使用「EB」字母之商標圖樣資料、香港註冊證明書廣告及原告之營業據點資料等證明(見原證5至8)惟:
⒈按「判斷商標近似,雖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惟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所稱「主要部分」,依前揭審查基準5.2.3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依此,商標圖樣中如有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⒉又按「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
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個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若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商標。」(最高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
⒊本件系爭商標特別引人注意者,係經設計之「EB」字母,
而據以評定商標為單純使用經設計之「EB」字母,兩「EB」字母排列相同,字母設計之曲線相似,自兩商標之整體比較,「EB」字母即為兩商標之主要部分,兩者以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程度觀察,須將兩者併列仔細研究字母之曲線,始能明確區分兩者圖樣不同,惟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難以區別,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後,明顯地會誤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來源或為關係企業,客觀上兩者即極為近似,自不因兩商標主觀有華麗與簡約之風而改變。
⒋據以評定商標雖係任意二英文字母之組合,並無特定字義
,且經圖形化設計,與其指定使用商品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所舉含「EB」文字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見原證5、6,本院卷第21至32頁),其中「EB」文字設計態樣、或整體組合構圖設計、或指定使用商品與本件不同,其中並亦因審定失效或撤銷註冊而商標權不存在者(如申請案號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4頁反面),其等案情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⒌原告另提出其經被告獲准註冊之其他使用「EB」字母之商
標圖樣(見原證6,本院卷第33至44頁),或指定商品與本件不同。另原告提出香港註冊證明書(見原證7,本院卷第45至53頁),僅能證明係於香港註冊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及印刷費用發票僅載有「2011玩美會所印刷費」、「媒體規劃代付款」或「玩美會所雜誌廣告媒體費」等字樣,而廣告宣傳資料僅有營業據點資料3紙(見原證8,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難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為消費者區辨,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⒍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為「EspaceBeaute」簡稱,已被廣泛
使用,參加人營業項目為化粧品買賣批發銷售,著重於產品銷售,系爭商標則以保養護膚等服務為主,雙方之消費者不同,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處等語,惟按前揭審查基準5.3.4規定:「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一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因此,原則上在判斷商品類似問題時,可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其他相因素考量。」。依此,系爭商標指定用於化粧品、香皂、沐浴乳、香精油等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用於指甲油、面霜、香水、香油等,兩者之功能均為滿足消費者作為美容身體之需求,兩商品所使用之材質相近,是以兩者具有共同關聯,所涉之相關消費者相同,縱如原告所稱據以評定商標著重於銷售方面,然其基本功能與系爭商標著重於保養護膚等相同,不因行銷方式重點不同即可謂兩者商品不類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原告信賴註冊後投入資
金進行廣告行銷,被告於系爭商標使用近2年後又撤銷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惟:⒈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准予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規定,
係於72年1月26日修正增訂,立法意旨為:「目前實務上商標審查員係分案審查,間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後申請而先核准之情形,如不准審查員對之提請評定,而須俟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不僅稽延時效,且如利害關係人不提出時,將無補救之餘地..。」。是商標審查因係分案審查關係,如事後發現有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等規定時,如利害關係人不申請評定,任令違法事由存在,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與公益有違,事涉商標處分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因而商標法授予被告之商標審查人員依職權申請評定。此為商標權人申請商標時,可預見未來有因評定而撤銷之可能。
⒉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
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⒊原處分綜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指定
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被告之審查人員亦不能任令兩商標近似之違法狀態持續,如其怠於排除此有瑕疵處分亦不合法,因之,原處分據審查人員申請撤銷有瑕疵之商標註冊,係按商標法規定之合法處分,而此係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時可得預見情況,原告雖信賴系爭商標之註冊,但其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之虞之情事,是不構成值得保護之信賴。
⒋原告雖提出在香港及台灣地區開設專櫃對系爭商標所為廣
告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9,本院卷第57至60頁),然該統一發票為系爭商標101年6月16日核准前所開立,即100年10月27日至101年1月4日,既在系爭商標核准前之支出,自非信賴被告之核准註冊。除上開證據外,並無相關之營業額、銷售發票等證據,原告未提出其所稱「投入大筆資金進行廣告推廣其專業護膚等服務」之證明,自無原告因信賴系爭商標註冊而有遭受不能預見損失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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