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章 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一、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其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面積126.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300元,依此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083元(計算式:4300×126.74×1/60=9,08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應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