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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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民國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瑞湧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輔佐人 陳怡菁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集福
參加人 顧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4月2日經訴字第10306102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馬達之固定組裝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6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0060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2年10月22日(102)智專三㈢05055字第10221428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4月2日經訴字第1030610265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同心元件不等同訴願決定書中所列證據2之比較元件:
⒈系爭專利之組接板40係直接同心組裝於機座20端面,其藉由
機座20上所設與心軸21同心的定位孔221、222以及組接板40一側對應定位孔221、222而設之定位柱421、422,使組接板40直接以其定位柱421、422對應定位孔221、222而同心組裝於機座20端面上;組接板40在另一側設有與心軸21同心的凹接槽43,以供馬達10同心裝置於組接板40上。
⒉證據2所公開的組裝結構,轉接座2雖也是組裝於機台1的
端面,但其另需要先套入標靶座B,再校正出主軸11的中心之後,讓轉接座2藉鏤空孔22對應標靶座B而嵌入,且再以螺設件A穿經貫孔21而將轉接座2鎖固於機台1上。又如證據2第四圖中所示,係將標靶座B拆下,再將直驅馬達座3裝置於轉接座2上。
⒊證據2之直驅馬達裝置在前述組裝過程中,標靶座B與轉接
座2上的插銷23之間沒有結構上之對應關係,且在證據2之新型說明書公告本第6頁第3至5行明文公開,轉接座2上設有插銷23和螺孔24,以對應與一設有嵌槽31和貫孔32之直驅馬達座3嵌組定位,由此可知證據2設置插銷23與嵌槽31之目的在於讓直驅馬達座3利用其嵌槽31對應嵌合於插銷23,以與轉接座2組合,故與系爭專利是為了讓組接板能直接同心組裝於機座20端面,所採用與心軸21同心的定位孔221、222及定位柱421、422之技術內容在目的上與其所對應技術內容的結構關係均與證據2中之嵌槽31及插銷23完全不同,而此亦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不查,或為被告在訴訟中改變其答辯基礎之原因。
⒋此外,針對證據2用以校正中心之標靶座B,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熟知,藉標靶座B嵌入鏤空孔22是無法精確取得與傳動主軸11的同心位置,因為在同心對正作業後務必要取下標靶座B,且為了方便容易取下標靶座B,鏤空孔22之內徑與標靶座B外徑勢必無法真正緊密配合,故而影響到轉接座2與主軸11之間的同心精度,接著,證據2之直驅馬達座3再利用其嵌槽31組裝於轉接座2的插銷23處,此一裝置在透過標靶座B間接同心校正的轉接座2上的直驅馬達座3,也存在有同心精度無法達成的問題,將使直驅馬達座3與主軸11之間的同心精度因為再次組裝而再度下滑。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同心元件不等同被告答辯所列證據3之比較元件:
⒈證據3所公開的組裝結構,套合座2以其凸出的套軸21對應
套入通孔11,以同心組裝於機台1端面,且套合座2於套軸21另側對應設有定位孔22,以供直驅馬達3裝置於套合座2上,此間套合座2所凸出之套軸21部分,就如同一體成形有證據2中標靶座B。套軸21在證據3之作用與標靶座B在證據2中同樣都是為了校正出與主軸12同心的位置,故證據3中之套軸21只是簡單改變證據2中與轉接座2分開使用的標靶座B,而將其套軸21改為一體成形在套合座2上。
⒉但由於證據3是將套軸21一體成形在套合座2其中一側,加
上套軸21是與通孔11一對一互相套合,使套軸21是與通孔11之間對應套合的結構精度要求高,只能適用在同一種通孔11規格的機台。若換了另一規格的機台,等於改變通孔11尺寸,則同樣的套軸21便無法搭配使用,即使套軸21另側的定位孔22仍可供直驅馬達3裝置,但由於套軸21是一體成形在套合座2上,連帶使整個套合座2也不合用。在證據3所採用的同心結構前提下,為了要配合具有不同通孔11尺寸的機台,就要針對各規格一一重新製作具有可以套入通孔11之套軸21的套合座2,此一套合座2結構,在業界上、下游分工已為常態的情況下,針對不同上游廠商所提供之機台,明顯有重新開模製作的機會。
⒊此外,證據3中套合座2因一體成形有套軸21,其也造成了
套合座2在製作上之難度,為了便於將套軸21套入並卡置在通孔11中,套軸21基本上需預設有一定厚度,且由於通孔11中同時伸出有主軸12,套軸21亦需留有開孔供主軸12伸出,使在套軸21製作過程中,其外環面要對應通孔11大小且要兼及與主軸12同心,而中空處的內環面也需與主軸12同心,以供主軸12同心伸出,所以必須使用實心粗大鋼塊進行同心尺寸內外徑之精密車銷作業,此針對同一物件內外兩次的同心車銷不僅工時漫長,且產量低且不良率偏高,實非良好的實用設計。
⒋系爭專利中定位孔是預設在與心軸21同心的位置的至少二開
孔,其受機座20端面上的結構拘束有限。系爭專利的機座20在其傳動端面201上設一伸出有心軸21的凹槽24,就像證據
3中的通孔11,而定位孔221、222相對位在凹槽24的兩側,只要凹槽24尺寸改變的幅度仍在兩定位孔221、222之間,同樣的組接板40就還是能直接以定位柱421、422對應同心組裝在傳動端面201上,使系爭專利所採用之同心結構更有彈性來應用在不同的機台端面上,所以針對不同上游廠商所提供之機台,只要以心軸21為圓心,在不超出組接板40尺寸的前提下,將兩定位孔221、222預設在最大同心圓周處,使得在兩定位孔221、222之間距離內變動其尺寸的凹槽24都能以同樣的組接板40來直接同心組裝於所提供之機台上,而無需重新開模製作,相對於證據3中一對一組裝的套合座2,利用系爭專利的定位孔221、221與定位柱421、42
2大幅增加了可適用的機台範圍,此一功效上之增進,也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之理由之一。
⒌此外,系爭專利與定位孔221、222搭配之組接板40只需對
應定位孔221、222設有定位柱421、422就能直接同心組裝機台端面上,此一組接板40結構與證據3中一體成形有套軸21的套合座2,兩者間實有技術功效上之顯著差異。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沒有透過如證據2中需取下的標靶座B或是證據3
一體成形的套軸21來伸入機台定位出與傳動主軸的同心位置,而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直接與心軸21同心的定位孔
221、222作為組裝同心的定位基準,所以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中定位柱421、422只要對應定位孔221、222設置在組接板40上,就可以讓組接板40藉定位柱421、422直接同心插接組裝於機座端面,此一即為系爭專利設置定位孔221、222之目的,而組接板40另一面則是藉凹接槽43來直接供馬達3直接同心組裝。
⒉證據2中插銷23之設置目的是用以供直驅馬達座3對應組裝
於轉接座2上,然基於證據2在目的上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使所對應技術內容的結構關係也與系爭專利中為了讓組接板40能直接同心組裝於機座20端面,所採用與心軸21同心的定位孔221、222及定位柱421、422之技術內容沒有共通之處;而證據3中伸出有主軸12的通孔11就結構上和功能上應與系爭專利中之凹槽24相比對,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預設在與心軸21同心的位置至少二開孔的定位孔22
1、222在結構功能上和數目上均不相同,且系爭專利組接板40上的定位柱421、422除了與證據3套合座2的套軸21在製作難易度上之顯著差異外,在機座20端面上的定位孔22
1、222對應使用時,可解決先前技術中需針對不同規格分別開模製作可供馬達同心組裝之接板座之問題,而擴大適用範圍,此一實為證據2、3所不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中之創作,因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其也應具有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3圖式第一圖中已揭露「通孔11」、「套軸21」,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定位孔221、222可對應證據3之通孔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定位柱421、42
2可對應證據3之套軸21,且證據3之套合座2可直接利用其機台接面上的套軸21對應插入機台上同心的通孔11,即可使套合座2同心組接於傳動端面上,故證據3亦具有能簡化馬達組裝所需步驟與工序,可縮減組裝成本與時間,具有降低組接人工成本的優點之功效。
㈡又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
較,可得知系爭專利之馬達10可對應證據2之直驅馬達座3、證據3之直驅馬達3,系爭專利之機座20可對應證據2之機台1、證據3之機台1,系爭專利之傳動端面201可對應證據2之機台1之傳動端面(未標圖號)、證據3之機台1之傳動端面(未標圖號),系爭專利之心軸21可對應證據2之主軸11、證據3之主軸12,系爭專利之定位孔221、222可對應證據3之通孔11,系爭專利之組接板40可對應證據2之轉接座2、證據3之套合座2,系爭專利之馬達接面401可對應證據2之轉接座2之馬達接面(未標圖號)、證據3之套合座2之馬達接面(未標圖號),系爭專利之機座接面
402可對應證據2之轉接座2之機座接面(未標圖號)、證據3之套合座2之機座接面(未標圖號),系爭專利之傳動開口41可對應證據2之鏤空孔22、證據3之套軸21之傳動開口(未標圖號),系爭專利之定位柱421、422可對應證據
3之套軸21,系爭專利之凹接槽43可對應證據3之定位孔22。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特徵與結合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都有「定位」之構件,均可達成「同心」之功效,由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0年3月9日,經被告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之審定日及公告日分別為同年7月13日、8月21日,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審定時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即99年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㈢本件之爭點:
經查,本件原處分審定主文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原告提起訴願亦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是否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書係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係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是以,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在於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馬達之固定組裝結構,用以將一馬達組
固於一機座的傳動端面上,該傳動端面上穿出有一心軸,該傳動端面上預設有至少二與該心軸具同心圓周上點的定位孔,一組接板,其兩側分別為一馬達接面與一機座接面,該組接板具有一與該心軸同心的傳動開口,該機座接面對應該定位孔位置各設有一定位柱,以供該組接板同心組接於該傳動端面上,而該馬達接面上預設有一與該心軸同心的凹接槽,以供該馬達於組接該馬達接面的同時,藉由該組接板一併組裝於該傳動端面上與該心軸同心的位置,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馬達之固定組裝結構,用以將一馬達10組固於
一機座20的傳動端面201上,該傳動端面201上穿出有一心軸21,其特徵在於:該傳動端面201上設有至少二與該心軸21具同心圓周上點的定位孔221、222;一組接板40,其兩側分別為一馬達接面40
1與一機座接面402,該組接板40並具有一與該心軸21同心的傳動開口41,該機座接面402對應該定位孔221、222位置各設有一定位柱421、422,以供該組接板40同心組接於該傳動端面201上,而該馬達接面401上預設有一與該心軸21同心的凹接槽43,以供該馬達10於組接該馬達接面401的同時,藉由該組接板40一併組裝於該傳動端面201上與該心軸21同心的位置。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之固定組裝結構
,其中該馬達10的一側預設有一基準面101,並於該基準面101凸伸出一凸接座12,該凹接槽43預設內徑與該凸接座12外徑相匹配,以供該馬達10藉由該凸接座12對應裝置於該凹接槽43內。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之固定組裝結構
,其中該心軸21套設有一風扇30,並於心軸21週邊設有一與該心軸21同心的凹槽24,以供容置該風扇30。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馬達之固定組裝結構
,其中該凹接槽43區域內貫穿有複數散熱孔46,以加強該風扇30隨著該心軸21旋轉時所產生的氣流具散熱流通之效果。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之固定組裝結構
,其中該組接板40貫穿有一與心軸21同心的傳動開口41,以供該心軸21由該傳動開口41的同心處穿出。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之固定組裝結構
,其中該馬達10更包括複數穿孔131、132、133、134,該機座20於該心軸21的傳動端面201上週邊適當處設有複數螺孔槽231、232、233,且該組接板40上對應該穿孔131、132、133、134位置處設有一組螺孔44,而組接板40與該機座20的螺孔槽231、232、233對應位置上設有一組貫穿孔45,以供該組接板40先鎖定在該傳動端面201上後,再讓該馬達鎖定於該組接板40上。
㈤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98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0613號「縫紉機之
直驅馬達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0年3月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一種縫紉機之直驅馬達裝置,其主要係於縫紉機台動力輸入的主軸端面對應組設一轉接座,以該轉接座與直驅馬達座對應組設,讓直驅馬達之轉子直接與動力輸入主軸相互結合而驅動;藉此,讓直驅馬達可直接連動縫紉機台進行車縫運轉,以縮短傳動距離,達到消除傳動噪音與振動的缺失,並降低零件製造成本者,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99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3579號「縫紉機之
動力傳輸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0年3月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一種縫紉機之動力傳輸結構,其主要係於縫紉機之機台側壁上的通孔固設有一套合座,套合座之一側凸設有套軸,套軸對應穿設於該機台之通孔,且套合座之另一側對應於套軸處開設有定位孔,再於定位孔設有套筒,套筒固接於該機台之主軸,並於套合座之另一側固設有一直驅馬達,令直驅馬達之轉子穿設於該套合座之定位孔,而轉子內側所設之軸孔係固接於該套合座之套筒,以透過套筒直接驅動機台之主軸,並可便於將直驅馬達之轉子藉由套合座無偏差的接設於機台之主軸上,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㈥爭點分析:
⒈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證據3之要件分
析比較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由該附表可知,證據3的直驅馬達3、套合座2及機台1分別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馬達10、組接板40及機座20,證據3圖式第一圖揭露「用以將一直驅馬達3組固於一機台1的傳動端面上,該傳動端面上穿出有一主軸12」、「一套合座2,其兩側分別為一馬達接面與一機台接面,該套合座2並具有一與該主軸12同心的凹孔23」及「而該馬達接面上預設有一與該主軸12同心的定位孔22,以供該馬達3於組接該馬達接面的同時,藉由該套合座2一併組裝於該傳動端面上與該套軸21同心的位置。」之技術特徵,已揭露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馬達之固定組裝結構,用以將一馬達10組固於一機座20的傳動端面201上,該傳動端面201上穿出有一心軸21」、「一組接板40,其兩側分別為一馬達接面401與一機座接面402,該組接板40並具有一與該心軸21同心的傳動開口41」及「而該馬達接面
401上預設有一與該心軸21同心的凹接槽43,以供該馬達10於組接該馬達接面401的同時,藉由該組接板40一併組裝於該傳動端面201上與該心軸21同心的位置。」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機座20的傳動端面201上之至少兩定位孔221、22
2與組接板40的定位柱421、422作定位,與證據3以通孔及套軸之同心定位方式,雖有不同,然其皆用以作機座或機台與組接板或套合座間之同心定位,且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3行至第5行所記載「…且轉接座2端面上設有插銷23及螺孔24,以對應與一設有嵌槽31及貫孔32之直驅馬達座3嵌組定位,…」亦已揭示利用馬達座3上有複數嵌槽31與轉接座上有複數插銷23定位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亦僅在於系爭專利係將定位孔與定位柱之定位技術用於機座20與組接板40,而證據2係用於轉接座2與直驅馬達座3,僅是選用相互定位之元件不同。又證據3已教示利用套軸21作套合座2與機台1之定位,即套合座2與機台1間同心定位,證據2及證據3皆為有關縫紉機之馬達組裝定位相關技術領域,自有組合動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證據2之插銷、嵌槽的定位技術應用於轉接座或套合座與機台間之同心定位,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又原告主張:「由於系爭專利是另將定位孔221、222預
設在心軸21同心的位置上,而非是如同證據2與證據3均以機台出廠時既有的結構來作為其同心校正之標準,使系爭專利所採用之同心組裝結構更有彈性來應用在不同的機台端面上,故針對不同上游廠商所提供之機台種類,如上附圖10-13中的三本車車頭與上附圖22-23中的拷克車頭,只要選定了適合的定位孔221、222位置,都能以對應的組接板40來直接重新組裝於不同上游廠商所提供之縫紉機機台上,而無須重新開模製作,此一也為證據2與證據
3所不能解決者,…,以佐證系爭專利非顯能輕易完成,故應具有進步性。」云云(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8至29頁,即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另附圖10-13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附圖22見本院卷第203頁、附圖23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證據3已教示利用套軸21作套合座2與機台1之定位,即套合座2與機台1間同心定位,,已如上述,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證據2之插銷、嵌槽的定位技術應用於轉接座與機台間之同心定位,則其實質上已揭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定位之技術,自無需另利用一標靶座先於機台側邊校正出傳動主軸的中心後,再將轉接座對應鎖固於縫紉機台上,且亦能於機台上選擇適合的定位孔221、222位置,以對應的組接板40來組裝於不同縫紉機機台(如三本車車頭或拷克車頭)之應用。另同心定位本為習用機械組裝常用技術,一般機台或機座上除裝配孔外,再設置定位孔或加工基準孔等等,本為習用技術,又如原告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實例3圖14至圖15之日本美馬縫紉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PEGA
SUSM852-13機型(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經本院依職權經網路查詢其公開日期為2005年12月,有PEGASUSM832‧M852型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至285頁),又原告所提實例4圖16至圖17之日本重機股份有限公司JUKIMO-3614機型(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其公開日期為2001年3月發行,亦有JU
KIMO-3614機型型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6至27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之言辯論筆錄),且原告所舉實例所示之機座端面上除裝配孔外,亦加工有其他孔位,適足輔證在機座上作同心定位孔之技術,係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⒉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第一圖揭露馬達3的一側預設有一基準面,並於該基準面凸伸出一凸接座,該定位孔22預設內徑與該凸接座外徑相匹配,以供該馬達3藉由該凸接座對應裝置於該定位孔22內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中該馬達10的一側預設有一基準面101,並於該基準面101凸伸出一凸接座12,該凹接槽43預設內徑與該凸接座12外徑相匹配,以供該馬達10藉由該凸接座12對應裝置於該凹接槽43內」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第一圖之主軸11、風扇及凹槽或證據3第三圖之主軸12、扇葉28、定位孔22皆已揭露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心軸、風扇及凹槽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承上所述,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圖式第三圖揭露扇葉28、主軸12及套合座2具通氣孔29,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其中該凹接槽43區域內貫穿有複數散熱孔46,以加強該風扇30隨著該心軸21旋轉時所產生的氣流具散熱流通之效果」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第一圖之轉接座2、主軸11、鏤空孔22或證據3第一圖之套合座2、主軸12、定位孔22皆已揭露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組接板、心軸、同心的傳動開口的技術特徵,即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其中該組接板40貫穿有一與心軸21同心的傳動開口41,以供該心軸21由該傳動開口41的同心處穿出。」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第一圖揭露馬達的貫孔
35、機台的螺孔13及套合座的螺孔25、套合座的穿孔221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其中該馬達10更包括複數穿孔131、132、133、134,該機座20於該心軸21的傳動端面201上週邊適當處設有複數螺孔槽231、232、233,且該組接板40上對應該穿孔131、132、13
3、134位置處設有一組螺孔44,而組接板40與該機座20的螺孔槽231、232、233對應位置上設有一組貫穿孔45,以供該組接板40先鎖定在該傳動端面201上後,再讓該馬達鎖定於該組接板40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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