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德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德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彭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0年7月1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7日某時│99年6月27日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5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備註│1.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編號1、2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與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17日晚間11時│99年12月2日某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25號││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29日│├──┴─────┼───────────┴───────────┤│備註│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與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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