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鈞原名吳民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94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聖鈞(原名吳民安)於民國99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A9-606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為陰,路面為一般市區道路○○○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其知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時相應停車等待,仍前行未即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超越路口車輛停止線後,左轉環中東路時,適有 焦娟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座搭載 張莉甄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綠燈直行欲通過實踐路由北往南朝平鎮市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撞上吳聖鈞違規行駛至路口中央之重型機車車左前方處,致人車倒地,造成焦娟娟受有骨盆雙側上下枝骨折之傷害,張莉甄受有左臉、左手、左腰及左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聖鈞於肇事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 范姜瑜豪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焦娟娟、張莉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聖鈞固坦承於行經交岔路口處時,有搶越黃燈而與告訴人焦娟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過失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辯稱其係於騎乘PA9-666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實踐路左轉環中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當時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即乘此時機欲經過上開路口欲左轉環中東路,並非於紅燈時闖越該路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機車行經事故地點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事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焦娟娟、張莉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明確,再現場目擊證人 楊凱程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在人行道上,被告當時行進的方向是紅燈...當時跟被告同向的有好幾輛車子一起等紅燈,被告原本也是在等紅燈,但是後來被告就騎機車往前,到了路中央時候預備想要左轉,...我當時還在納悶說怎麼膽子那麼大紅燈就衝,當被告騎車出去的時候有一對看起來是母女的人騎著機車行駛在比較寬的那條路外側車道上,那對母女看到被告車時想要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去了」、「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告闖紅燈...,我只知道一個路口是紅燈,一個路口是綠燈,被告行進方向的車輛都還是靜止等紅燈的狀態,只有被告往前走」、「被告起步之前就已經停在停止線之前」等語,衡情證人楊凱程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之理,是被告闖越紅燈一節自堪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本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焦娟娟提出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莉甄提出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足資憑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行車管制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前開動力車輛行經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為紅燈之路段,不得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通過,且當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而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紅燈號誌等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紅燈號誌,仍繼續前行未即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超越路口車輛停止線而欲左轉至環中東路,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害人焦娟娟、張莉甄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駕車罔顧交通規則與公共安全,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情節非微、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終至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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