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聖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聖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