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安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安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安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4頁)、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薛安裡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係犯罪者前,報明其為肇事者」等語外,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肇事者前,報明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並已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