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詹昭明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熊秀娥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愛慈 被告 張逢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1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動產拍賣後,就拍賣所得價金餘款,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1月26日分配,該分配表送達後,原告即於100年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27日以桃院永99司執十字第66159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該通知翌日起10日內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該通知於100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而原告即於10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該狀可憑,堪認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就執行債務人 楊美玉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
○鄉○○○段古亭小段2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0、413建號(下稱系爭80建號建物、413建號建物)施行拍賣,然系爭80建號建物與系爭413建號建物比鄰而須經同一出入口,可見該2建物具有附屬建物之性質,而原告前亦已就系爭土地及系爭80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原告與楊美玉間借款契約書第6條更約定抵押物之設定範圍,則增建之附屬建物即系爭413建號建物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惟應認該抵押權效力擴張而及之,是原告就執行債務人楊美玉責任財產所拍得之價金,當有優先受償權,詎系爭分配表卻將原告列為普通債權人,致執行債務人楊美玉財產所拍得價金遭被告平均分配而損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強制執行債務人楊美玉執行所得新台
幣(下同)1,996,745元,於99年12月29日所作成,定於10
0年1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熊秀娥之878,157元,應予剔除,並准原告以優先債權順位再增加分配金額878,157元;系爭執行事件就強制執行債務人楊美玉執行所得1,996,745元,於99年12月29日所作成,定於100年
1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張逢東之339,88
7元,應予剔除,並准原告以優先債權順位再增加分配金額339,887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熊秀娥則以:系爭80建號建物係3層樓房鋼筋混擬土造
、農舍用,樓層面積合計218.5平方公尺,陽台9.55平方公尺、9.55平方公尺之住宅;系爭413建號建物則係2層樓房鋼骨造、工業用,樓層面積合計822.27平方公尺之廠房,且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該2建物在構造及用途上全不相同,且彼此坐落位置至少有1公尺之間距,客觀上亦互不相連,顯為各自獨立建築物,彼此間無任何附屬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413建號建物係系爭80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云云,即屬無據。次者,原告曾於聲明異議狀中主張系爭413建號建物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即已存在,而原告與執行債務人楊美玉既未約定系爭413建號建物為抵押權設定範圍,自不容其於事後另行主張。再者,系爭80建號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業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87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塗銷,是原告已無抵押權存在,自無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更行主張抵押權行使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逢東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80建號建物原均為執行債
務人楊美玉所有,而其前因無法清償債務,經抵押債權人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就上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8760號受理在案,並將系爭土地上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另棟建物即系爭413建號建物併付拍賣,而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後,因系爭413建號建物係併付拍賣,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各抵押權人當時尚未提出一般債權之執行名義,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就系爭413建號建物拍得款項2,185,000元於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即1,996,745元列為應發還執行債務人楊美玉之款項,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876
0號分配表之覆住欄中註明「413建號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拍賣所得列於表二;抵押權人因未另外取得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故其債權不得於表二列入分配」等旨,而原告身為該案參與分配債權人,惟未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可見原告當時亦自認系爭413建號建物並非其抵押權效力所及,其並無優先受償之權,而系爭執行事件既係就上開餘款1,996,745元為強制執行,故各參與分配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平均分配,自屬適法正當甚明。次者,原告雖主張系爭413建號建物係系爭8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其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然查系爭80建號建物為鋼筋混擬土造建物,系爭41
3建號建物則係烤漆板蓋鐵造建物,建築材料各異,並有牆壁阻隔,內部並未相連,當各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另該2建物各有門戶對外通行,各有內部隔間並無相互依存,用途各為農舍及工廠,當各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系爭413建號建物既顯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系爭80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甚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均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及系爭80建號建物原均為執行債務人楊美玉所有,
原告為抵押權人一,而楊美玉因無法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就上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8760號受理在案,並將系爭土地上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另棟建物即系爭413建號建物併付拍賣,而於上開各不動產拍定後,因系爭413建號建物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各抵押權人當時尚未提出一般債權之執行名義,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就系爭413建號建物拍得款項2,185,000元於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及稅金後即將1,996,745元列為應發還執行債務人楊美玉之款項,原告就此次分配表並未提出異議。
㈡嗣經債權人 鄭月雲 再以和解契約再對債務人楊美玉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6159號受理,債權人詹昭明及原告、被告熊秀娥、張逢東均聲請併案執行,本院乃就上開應發回楊美玉之款項1,996,745元為扣押,並製作系爭分配表。
㈢上開事實有98年度司執字第28760號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8760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66159號等執行案卷,核閱甚詳。
四、原告主張:系爭413建號建物為系爭8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就系爭413建號建物拍賣所得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413建號建物與系爭80建號建物是否具有附屬建物之關係?經查:
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系爭第四層建築是否為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應以該第四層建築是否依附於三層樓房,常助三層樓房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與三層樓房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413號建號建物與系爭80建號建物具有附屬建
物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而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除提出照片說明上開2建物比鄰而建,須經同一大門連接道路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證明兩者間有何構造上或使用上之一體性,舉證責任已有未盡。次觀諸上開2建物之間並未連通,有小路相隔,系爭413建號建物自有鐵門可供出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2建物顯然具有構造之獨立性,而此亦為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159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再觀諸本院98年度執字第2876
0號執行事件98年6月16日查封筆錄記載:279地號土地上另有鐵皮搭蓋之2層樓「工廠」等語,並經本院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查封,製有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均記載:413建號建物之用途為工廠(以上查封筆錄、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均附於該執行事件案卷內),可知系爭413建號建物乃作為工廠使用,而系爭80建號建物,依其建物謄本之登記,主要用途為農舍,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2建物之使用目的並不相同,顯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各節,系爭413建號建物與系爭80建號建物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不符附屬建物之要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13建號建物有何常助系爭80建號建物效用之情形,原告對於系爭80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自不及於系爭413建號建物。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413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具有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並非可採,其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熊秀娥之878,157元及分配予被告張逢東之339,88
7元應予剔除,原告各應以優先順位增加分配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