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瑤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甲○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甲○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甲○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是上海甲○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中華銀行請領轉運麥
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且借款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5年5月1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9,899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99,899元,及其中199,89
9元部分,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2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