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844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8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而匯豐銀行
於99年5月1日又將其在台分行部份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份
分割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華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函、經濟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