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30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
,有本票1張影本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
)執有被告與訴外人台灣誠亞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95年6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到期
日未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街○○號8樓,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
902號本票裁定確定,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
,嗣僑銀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今遲未給付票
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憑證、移
轉證明書、存證信函、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
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90元(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40元=6,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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