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南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68號、97年度港簡字第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溪尾線70分7-9號電桿處,以其所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架設該處之電纜線73公尺而竊取之,甫得手即為附近民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南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配電服務技術員 周碩祿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南輝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其既可將電纜線剪斷,又為沉重之鐵質物品,經當庭提示並有卷附照片可參,如持該沉重之鐵質物品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狀,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富,及其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所竊物品價值,且已發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知所賠償,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種田,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竊取前揭財物之
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至明(見本院100年
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塑膠棍1支,起訴意旨認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據被告所供述,係綽號「黑人」之友人所寄放,非其所有,且於本案竊盜犯行時,並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竊盜犯行時所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