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王信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十八曲田農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前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王信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2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756號及95年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檢警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出當日施用毒品來源為「阿正」及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直至本案10
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31日雲檢文倫
100毒偵303字第09155號函、檢察官100年4月14日補充理由書、本院100年4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影響其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本次所為之犯行相隔其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亦僅不到2月,顯見其自制力甚差,意志不堅,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開始接觸毒品係因受父親過世、事業不順等一連串失意所打擊,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於本次犯後亦已四處打聽戒癮方法並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安非他命戒癮治療,有卷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參100年度毒偵字第
303號偵卷第19頁)可稽,並非不想徹底戒除毒癮,及有正當工作,有母親賴其撫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應處有期徒刑柒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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