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 黃雲英 相對人 陳玫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6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早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非裁定所載之敦化南路該址,又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兩造間並非直接之前後手,相對人亦從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是本件票據請求權尚未發生,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係以抗告人94年7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填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為抗告人之住所;原審依上址送達,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惟已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國棟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相對人復於102年10月11日陳報抗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謄本載明抗告人之住所已於99年3月12日自上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原審遂將原裁定送達於上開變更後之住所,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於102年10月21日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相對人102年10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等附於原審卷足稽;而前述抗告人住所之變更,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抗告人以此主張原審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變更原裁定之利息起算時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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