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乙○○受告知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
76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7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其中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另貳拾貳萬零玖拾 陸元 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保險公司)係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保險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法聲請本院向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告知訴訟,並提出汽車保險單副本為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萬1,4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9,238元+看護費用13萬2,200元+牙齒治療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96萬1,43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本院審理中原告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25日分
別具狀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分別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69頁),惟均未依法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不生效力。嗣97年12月23日原告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9,
0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起訴請求16萬9,238元+擴張1,090元=17萬0,328元-保險理賠12萬2,380元)+看護費用減縮為6萬5,200元+牙齒治療費用擴張為102萬元+追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萬7,360元+追加機車修理費1萬8,530元+慰撫金150萬元=285萬9,038元,見本院卷第90頁至93頁】,其餘聲明均不變。以上,分別核屬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3月13日晚間約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
○鎮○○○路,由楊梅往中壢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鎮○○○路○段○○○號「福特汽車修理廠」前,突然右轉欲進入該修理廠,致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無法閃避,直接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兩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成立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
㈡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7萬0,328元扣
除已領強制保險理賠12萬2,380元,被告尚應給付4萬7,94
8元(計算式:17萬0,328元-12萬2,380元)。⒉看護費用13萬2,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萬7,000元,被告尚應給付6萬5,200元(計算式:13萬2,200元-6萬7,000元)。⒊修補牙齒費用:原告於95年間至富康牙醫診所矯正牙齒,分期給付費用16萬元後,竟發生系爭車禍而下巴裂掉,致牙齒矯正未完成且無法咬合,如上下顎植牙共12顆及必要人工骨粉共需102萬元,有富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及估價單可證。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按應係「不能工作損失」之誤,逕予更正):原告傷勢嚴重休學無法工作,以休養1年及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為20萬7,360元(計算式:1萬7,280元×12月)。⒌系爭重機車材料修理費1萬8,530元。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生命垂危,經多次手術頭臉變形,頭部開刀釘滿鐵片,神經受損,流淚牙齒無法咬合,其所受精神痛楚,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輪圈,惟依
被告所提修車收據之記載,係修理葉子板前後保險桿、汽車保養更換機油及零件等,與系爭車禍無關,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萬5,489元,既非原告所造成,不能抵銷。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
第19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9,038元,其中196萬1,438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89萬7,600元自97年12月23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不否認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惟以:㈠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即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⒈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萬9,238元及機車修理費1萬8,530元;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6萬7,000元,且其住院期間為9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96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共計44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金額過高,如以最低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核計僅2萬5,3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⒊牙齒修補費用:否認原告牙齒係因系爭車禍而撞壞,證人丙○○所言不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收據,均無治療牙齒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傷害,且無生命危險,請求金額過高。㈢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1萬5,489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撞傷原告,致其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
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兩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99頁)。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成立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足憑。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萬9,238元及機車修理費1萬8,53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
㈣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已賠償原告看護費用6萬7,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自友邦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金共計12萬2,380元,有理賠計算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自認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4頁);依車禍發生後現場所留跡證、證人即承辦警員 謝克塵 、原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中之供述及被告之供述等綜合以觀,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鎮○○○路○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於行經中山北路2段26
9號「福特汽車修理廠」前時,欲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而右轉駛入「福特汽車修理廠」時,與同向右側後方沿慢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於擦撞系爭汽車右前輪輪圈後,失去平衡往前滑行而倒臥在路面邊線外之「福特汽車修理廠」入口處右側,而原告則倒臥在機車前方另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下,是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應可確定,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23
105號卷第19頁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萬0,238元,其中16萬9,23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34頁),此部分醫藥費核屬必要,當屬可採,又原告擴張請求之1,090元,經核其單據(見本院卷第94頁)亦屬必要支出,洵屬有據,合計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共17萬0,328元。至於,原告雖具狀請求將上開可請求之醫療費扣除其所具領之強制保險理賠12萬2,38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惟此乃原告誤解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所致,依其歷次訴狀及陳述觀之,原告並未減縮醫療費用之請求,其主張計算方法有誤,應逕予更正,詳如後述計算結果。
⒉車損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重機車因車禍毀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萬8,53
0元,俱屬材料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上開材料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支出修理費之數額,然依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3739號函示意旨,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本院仍應依法審酌其必要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重機車為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7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應推定係於95年8月15日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自系爭重機車95年8月15日出廠以迄於系爭車禍發生之96年3月13日,使用年數為12分之7年(實際使用期間為6月又28日,依上揭規定,應以7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536,則該車修理時之更換零件即材料之折舊額應為5,794元(1萬8,530元×0.53
6×12分之7年=上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萬8,093元(材料費1萬8,530元-折舊額5,794元=1萬2,736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其所支付之
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13萬2,200元,並提出看護費單據四筆
為證,分別為:5萬0,500元,3萬1,500元,1萬6,600元,3萬3,600元;該四筆金額之看護期間分別為96年3月21日至4月14日止;同4月15日至4月29日;同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7日;同年5月8日至5月23日(見附民卷第35頁至38頁),就其主張四筆看護費及期間核計,平均每日看護費約在2,000元至2,300元左右,與行情尚無不合。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96年3月13日住院急診,翌日接受開顱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14日出院,同年4月29日再度住院,同年4月30日接受顏面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同年5月7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證迄同年5月上旬原告尚住院中;本院復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據其函覆稱:原告除上述期間住院外,尚且於同年7月23日施行右眼倒睫手術,同年11月12日施行右眼鼻淚管手術等語,有該醫院97年12月26日(97年)長庚院法字第124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原告自車禍以迄96年11月12日尚接受手術等情,其主張自車禍發生以迄96年5月23日止因傷不能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看護費13萬2,200元(約每日看護費2,000元至2,300元左右),扣除被告已付之看護費6萬7,000元,尚應給付原告6萬5,200元乙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看護費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
⒋牙齒治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伊牙齒全毀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牙齒並非系爭車禍撞毀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前三天即96年3月10日在富康牙醫診所作好上、下排假牙共計24顆之事實,業據該診所之牙醫師 劉慧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有原告所提出富康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證人劉慧美又證稱:「(車禍發生在96年
3月13日,原告在96年9月10日才去找妳作牙齒,如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因為原告除非遇到特殊的撞擊力,否則不會同時這麼多顆牙齒斷裂之情形,所以我認為和本件車禍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三天作好假牙,而其因車禍受傷之部位為「顱部」及「顏面」等部位,已如前述,與牙齒位置相近,足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牙齒毀損之事實,應堪採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修補牙齒植牙費用需102萬元,並提出牙醫師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植牙醫師劉慧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次(車禍前)作24顆(假牙)共花費16萬元,為何這次整理牙齒要102萬元?)因為原告的牙齒出車禍後,牙冠的部分已經有斷裂,無法再當支台使用,所以這些牙齒必須拔除,上顎要拔5顆,下顎要拔
4顆,拔完之後若要恢復原來的咬合力,則須植牙。因為牙冠已斷,已無法再作假牙。」;按證人為專業植牙醫生,依其證言堪信原告確有植牙之必要,且所需費用為102萬元。
惟一般成年人之牙齒共32顆,然原告於車禍受傷前,甫施作假牙24顆完成,亦即其假牙占全部牙齒比例高達4分之3,顯見其於車禍前牙齒並不健康,對外力衝擊承受度顯較一般人為低,惟如欲精確核計其損害賠償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參酌上開條文規定並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修補牙齒所需費用
102萬元僅得向被告請求50%為適當。亦即原告可請求修補牙齒費用計61萬元(計算式:102萬元×5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除進行上述「開顱」、「顏面骨折復位鋼板固定」、「右眼倒睫」、「右眼鼻淚管」等多次手術外,尚且於96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16日、30日,6月13日、27日,7月25日,8月22日,10月17日,12月12日,97年1月30日、
2月20日,11月26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以其手術之頻繁及迄97年11月間尚且門診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1年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共20萬7,360元(計算式:1萬7,280元×12月),洵屬有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度所得為8,81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96年度所得為84元,其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茲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過高,應屬可採,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準此,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⒈醫藥費17萬0,
328元。⒉機車修理費1萬2,736元。⒊看護費用6萬5,20
0元。⒋牙齒修補費用51萬元。⒌不能工作損失20萬7,360元。⒍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為156萬5,624元。
㈤至被告抗辯伊所駕駛系爭汽車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1萬5,
489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請求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修車單據,其車主為王昌國並非被告,是其有無請求權,已非無疑。縱令其有請求權,然細繹其所提出之單據,該車之修理期間為96年3月30日、4月3日、6日與車禍發生即同年3月13日相隔非短,且其單據記載修理葉子板前後保險桿、汽車保養更換機油及零件等,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係,是主張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㈥與有過失部分:
⒈被告駕駛汽車原應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行駛,而依車禍發生
當時道路狀況、視線、光線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系爭車禍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雖無違誤,然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毫無閃煞之情形下,機車直接擦撞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輪圈,因而人車倒地,其就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有上述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調查表㈠、㈡供參。又系爭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乙○○(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壢交簡第760號刑事卷第30頁);足證該鑑定書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綜觀全案情節及車禍過程,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後,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93萬9,37
4元(計算式:156萬5,624元×60%=上開金額)。㈦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12萬2,3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該強制險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1萬6,994元(93萬9,374元-12萬2,380元=81萬6,99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6,994元,其中59萬6,938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自97年8月5日起,另22萬0,096元(即追加之機車修理費1萬2,736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0萬7,360元)應自其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