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反訴原告國立台灣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複代理人許淵秋律師反訴被告中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項,嗣反訴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提起反訴,惟反訴被告於同日具狀表示撤回起訴,經本院通知反訴原告於受通知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後,該通知於97年10月8日送達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逾期未表示反對,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本院自應就反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2年11月11日承攬反訴原告「室外游泳池一般池改建室內溫水游泳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129,782元,嗣因追加減工程總金額為36,858,931元,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3,276,972元合計40,135,903元,惟應扣除反訴被告未施作之防火漆工程款1,780,716元及依比例扣除「承商利潤及管理費」2,909元、「自主性品管費」7,12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8,904元、營業稅89,983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16,486元合計應扣除2,006,121元,再扣除反訴原告已清償34,585,653元,反訴原告尚未給之工程款僅為3,544,
129元,而非反訴被告所稱5,550,25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雙方約定「廠商(即被告)並應於該核准開工日起1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3項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二、第1款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期為93年4月21日,反訴被告實際動工日期為同月23日,工程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算160日曆天即93年9月29日前完工,惟反訴被告遲至94年11月10日始完成工作,總計遲延407天。依兩造前述約定違約金計15,518,821元(計算式:全部工程金額38,129,782元×1/1000×407=15,518,
821元),因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20%,依全部工程金額38,129,782元之20%計算為7,625,956元。依約先以原告應付之工程款3,544,129元,再以反訴被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348萬元扣抵後,尚有不足數601,827元,因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1,827元之違約金(7,625,956元-3,544,129元-348萬元=-601,827元)。又反訴原告係請求給付遲延所產生之違約金,非主張因工作物本身瑕疵之損害賠償,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並無該條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反訴被告認為遲延407日工期當中之347日不應計入遲延日數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兩造已明文約定工期以「日曆天」為計算標準且均已包含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休假天數、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第2項亦規定若有天候因素致影響工程進度時,亦須經反訴被告提出申請並經反訴原告同意後(事涉契約條件之變更,本即應經雙方同意),方得不計入工期。反訴被告所稱追加或變更之工程均無需增加工期,反訴被告亦未依前述約定於10日內提出申請,亦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自均應計入工期。況,反訴被告嚴重落後工期的原因為:1.人員管理不善、2.廠商配合不佳、3.施工瑕疵、4.人力不足、5.資金不足、6.材料送審、施工計劃、施工圖送審不及等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預估其尚須88日始能完工(即94年1月18日完工),反訴被告亦承認所有之工程遲延責任,反訴被告遲至94年11月10日始完成工作。反訴被告雖稱其已依約施作防火漆云云,然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施作防火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未能證明其確有施作,其亦未依約提出減價收受申請,自應全數扣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1,827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於94年11月10日完工,如工程有所逾期而發生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於94年11月10日即知逾期之事實即得行使,玆其延至97年10月6日(被告接獲原告起訴狀之日)始為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再者,本件契約原約定工期,固係核准開工日起1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本件實際開工日為93年4月23日,惟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及預定完工日後,尚辦理追加變更工程,且未於追加工程附約約定完工時間,故本件工程於追加變更後,實際並無約定之完工時間,其完工日應為被告完成第3次變更追加工程之日即94年11月10日,被告並無遲延完工情形,縱如原告主張完工日為93年9月29日,亦應加計工期347日,反訴原告主張逾期407日,於扣除347日後,遲延日數僅應為60日:(一)反訴原告主張之完工日至第3次追加變更,應至少增加226日。反訴原告直至94年5月13日猶進行第3次之工程追加變更,顯見事實上本件工程不可能在第3次追加變更之94年5月13日以前完成。縱使不計第3次變更追加後所需購料、雇工、及施作時間,自反訴被告主張之完工日93年9月29日至
94年5月13日第3次變更追加,其間共計226日,當應予扣除不計工期。(二)颱風日應增加7日工期:自開工至驗收完畢,計有93年8月24日、25日、10月25日、12月4日、94年7月18日、8月5日、10月2日,合計7日之颱風日,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該7日應予扣除。(三)鋼構Line6-Line7之鋼樑問題,應增加76日工期:自監工日誌觀之,鋼構施工於93年3月3日即已送審,惟嗣後發生下陷問題,應係設計錯誤所致,反訴被告於93年8月10日之工務會議中已請監造人會同結構技師到場勘查,惟技師遲至93年10月20日始到場,已遲誤67日。又勘查後重新設計,尺寸變更,修改尺寸需7日,加計施工所需2日,應增加9日工期,合計76日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所致遲延。(四)擋土牆部分應增加15日工期:擋土牆係屬應先行施作之基礎工程,惟原告竟在開工數月後之93年11月26日始又變更設計,且至
94年6月28日又發現因工程問題造成土石流失現象,土方掏空,又重新設計。本項工程應重新計算工期,開挖1日、基礎紮筋1日、固漿1日、結1日、牆面組模2日、紮筋1日、灌漿1日、養護凝結拆模7日,合計應展延15日。(五)溢流回收系統設計及施作應增加23日工期:93年11月30日發現溢流回收系統未經設計,經通知監造人檢討,重新設計費時7日,加上結構體放樣1日、原有地坪切割開挖2日、PC灌漿凝固1日、底板1日、RC牆面紮鋼筋、模友組立3日、灌漿1日、牆面凝固拆模7日、合計應展延23日。(六)油槽工程應增加14日:反訴原告94年7月19日始以臨時動議方式要求增設儲油槽設備,委由設計建築師提出初步規劃,被告依其指示所需時間計採購2日、放樣開挖1日、PC底1日、模板及紮筋1天、灌漿1天、養護7天、油槽吊裝1天,合計14日。反訴被告主張407日扣除347日後,遲延僅60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38,130元,反訴被告得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僅228萬7,800元。縱反訴被告有上述遲延情形,係因反訴原告工程設計不當所致。另反訴被告進場施作後,反訴原告復於93年5月13日、93年12月1日、94年5月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反訴被告仍依其指示努力趕工,反訴原告竟於反訴被告未完成全部施作前之94年7月12日擅自開放已完工部分之溫水兒童游泳池,對外營運,嗣因操作電腦系統不當,造成後續鍋爐須變更設計,致反訴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始全數完工。又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辦理3次追加變更工程時,皆未依工程慣例給予反訴被告合理之施作工期,更於所謂預定完工日之93年9月29日後指示被告變更施作,反訴被告不諳契約約定,未依契約約定以書面向反訴原告要求展延工期,詎竟遭反訴原告藉此計罰。又,本件工程係興建室內溫水游泳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93年9月29日,縱認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則反訴原告於94年
7月12日即開放溫水游泳池對外營運,依客觀情事觀之,反訴原告毫無損害證明,反訴原告所主張受有之逾期違約金額損害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另關於防火漆金額,反訴被告對之確有施作,因此該筆扣款反訴原告至少應加計該項金額之50%。又,反訴被告已依約施作防火漆工程,反訴原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縱認工程有瑕疵,亦應減價50%收受,不應將2,006,121元全數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原為38,129,782元,嗣因追加減工程總金額為36,858,931元,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3,276,972元合計40,135,903元,反訴被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348萬元,反訴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4,585,653元。
(二)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60日曆天,本件核准開工日期為93年
4月21日,反訴被告實際開工日期為93年4月23日,自93年
4月23日起算160日曆天為93年9月29日,惟反訴被告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0日,逾93年9月29日之期間為407日。
(三)反訴被告提出趕工計劃嚴重落後工期的原因載為:1.人員管理不善、2.廠商配合不佳、3.施工瑕疵、4.人力不足、5.資金不足、6.材料送審、施工計劃、施工圖送審不及等原因。
(四)系爭契約中第7條約定,一、…廠商並應於核准開工日起16
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已包含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休假天數、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二、因天候影響至無法履約之期間,其經機關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三、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五、工程延期:(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得順延1日)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5.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知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四)系爭工程期間遇颱風之日數為7日,並有鋼構Line6-Line7之鋼樑問題、擋土牆、溢流回收系統設計及施作、油槽工程等影響工期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惟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日內提出申請,亦未經反訴原告同意。
(五)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為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六)反訴原告於94年7月12日即開放溫水游泳池對外營運。
(七)防火漆工程款1,780,716元,加計依比例計算之「承商利潤及管理費」2,909元、「自主性品管費」7,12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8,904元、營業稅89,983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16,486合計2,006,121元,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甲○○建築師所審核交付反訴原告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將前述2,006,121元自工程款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工程期間遇颱風之日數7日,並有鋼構Line6-Line7之鋼樑問題、擋土牆、溢流回收系統設計及施作及油槽工程等影響工期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增加之工作日數是否不列入工期計算違約金?
(三)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防火漆部分之款項2,006,121元(防火漆工程款1,780,716元,加計依比例計算之「承商利潤及管理費」2,909元、「自主性品管費」7,12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8,904元、營業稅89,983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16,486元合計2,006,121元是否為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反訴被告是否申請減價收受?
六、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固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前述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工作物瑕疵所生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定作人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經查,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0日,反訴原告遲於97年10月6日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云云,惟查,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係為不同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自無民法
514條第1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前說明,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云云,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二)系爭工程期間遇颱風之日數7日,並有鋼構Line6-Line7之鋼樑問題、擋土牆、溢流回收系統設計及施作及油槽工程等影響工期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增加工作日數應列入工期計算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於核准開工日起1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5項工程延期約定:(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得順延1日)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5.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知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60日曆天,本件核准開工日期為93年4月21日,反訴被告實際開工日期為93年4月23日,自93年4月23日起算160日曆天為93年9月29日,惟反訴被告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0日,逾93年9月29日之期間為407日,反訴被告亦未依約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自不得展延工期等情,已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期間遇颱風之日數7日,並有鋼構Line6-Line7之鋼樑問題、擋土牆、溢流回收系統設計及施作及油槽工程等影響工期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增加之工作日數合計347日,應展延工期而不應列入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工期係約定160日曆天而非工作天,並就工程期間工程延期包括不可抗力(例如颱風等)、天候、定作人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定作人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及定作人自辦或通知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等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者,特為約定反訴被告即承攬人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以書面向反訴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始不列入工期計算逾期違約金,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見系爭工程期間各種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並為前述約定以為兩造履約之憑據,並非當然展延工期。反訴被告前述所辯包括颱風等不可抗力之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均在前述兩造締約時已預見並為約定之範圍內,反訴被告如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應依兩造前述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以書面向反訴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始得不列入工期計算逾期違約金。反訴被告既未依前述約定向反訴原告為展延工期之書面申請,自不得於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時,再為應展延工期之主張。反訴被告所辯稱系爭工程期間遇颱風之日數7日,並有鋼構Line6-Line7之鋼樑問題、擋土牆、溢流回收系統設計及施作及油槽工程等影響工期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增加之工作日數合計347日,應展延工期而不應列入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云云,自與兩造約定不合,亦非可採。依前說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日數為407日,合於兩造系爭契約有關工期之約定,自為真實可信。
(三)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約定過高,本院依法予以核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日數為407日一事,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情,已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依兩造前述約定違約金計15,518,821元(計算式:全部工程金額38,129,782元×1/1000×407=15,518,821元),因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20%,依全部工程金額38,129,782元之20%計算為7,625,956元等情,反訴被告雖對計算式相關數據不爭執,惟辯稱縱認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則反訴原告於94年7月12日即開放溫水游泳池對外營運,依客觀情事觀之,反訴原告毫無損害證明,反訴原告所主張受有之逾期違約金額損害亦顯然過高,至少應酌減一成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期間固因反訴被告人員管理不善、廠商配合不佳、施工瑕疵、人力不足、資金不足、材料送審、施工計劃及施工圖送審不及等原因致工程進度落後,惟系爭工程期間亦有遇颱風之日數7日,並有鋼構Line6-Line7之鋼樑問題、擋土牆、溢流回收系統設計及施作及油槽工程等影響工期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增加工作日數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甲○○證稱屬實(惟其增加工作日數計算與反訴被告有異),僅因反訴被告疏未注意依兩造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10日內以書面向反訴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致不能於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時,將前述增加工作日數自逾期日數扣除,亦如前述。再參酌反訴原告於94年7月12日即開放溫水游泳池對外營運起,至反訴原告逾期日數計算終日之94年11月
10日止,已達反訴原告為系爭工程之使用目的。本院審酌前述逾期日數、逾期事由、反訴被告履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依兩造約定計算之違約金高達系爭工程款之20%等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7,625,
956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863,360元。
(三)防火漆部分之款項2,006,121元未經驗收,反訴被告亦未申請減價收受,自非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原為38,129,782元,嗣因追加減工程總金額為36,858,931元,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3,276,972元合計40,135,903元,反訴被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348萬元,反訴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4,585,653元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採。反訴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防火漆部分未經驗收,反訴被告亦未申請減價收受,防火漆工程款1,780,716元及依比例扣除「承商利潤及管理費」2,909元、「自主性品管費」7,12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8,904元營業稅89,983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16,486元合計應扣除2,006,121元,再扣除反訴原告已清償34,585,653元,反訴原告尚未給之工程款僅為3,544,12
9元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施作防火漆工程,反訴原告尚未給之工程款除前述3,544,129元外,尚應加計防火漆部分之款項2,006,121元合計5,550,250元。縱認有瑕疵,亦應減價50%收受,不應將2,006,121元全數扣除云云,經查,反訴被告辯稱其已施作防火漆工程,反訴原告自應給付防火漆部分款項2,006,121元。縱認有瑕疵,亦應減價50%收受等情,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被告就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經證人即監造人甲○○證稱防火漆施作時,承包商即反訴被告有提出一份出廠報告,我們依據報告當時就確認,也有辦理估驗,後來驗收時出廠報告,業主即反訴原告提出質疑,在加上其品質有缺失,業主與我要求承包商重提一份出廠報告,承包商一直無法提出,所以在結算時就辦理這筆款項之扣除。係因為施工上有缺失,所以我們後來有追查出廠證明,業主還是有質疑。因為防火漆在施工上現場無法檢測,所以要求原廠提出原料來源,用這樣佐證。現場表面無法確認是否為防火漆,僅能依現場的原料,當時依桶裝的品牌去核對。因為漆料的現場的數量無法完全核對,所以是否全部為防火漆現場無法完全確認。所以必須用出廠證明與測試來輔助查驗。現場是只能依外包裝確認,實際上還是要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第一次有提,以書面審查是沒有問題,後來因為學校針對其報告有質疑,所以要求承包商重提一份有防火漆廠商蓋章的正本。所以到結算之前承包商都沒有提。我無法確認反訴被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是否真正。學校沒有正式的書面通知我,但是驗收時有告訴我查證之結果,學校認為其不真正。驗收之後學校與承包商、設計監造單位都會開一個會議,對這部分有作一個全部扣除的決議,承包商當時沒有表示意見,但是因為也無法提出報告,所以我們就依據此決議為結算。承包商在會議以外曾經向我表示防火漆部分是否減價收受這部分我們認為不合乎,因為防火漆是本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要件,屬於重要的安全性材料,應不可辦理減價收受。我有告訴承包商減價收受更不利,所以後來承包商就沒有再提出減價收受。使用執照在驗收結算後已申請並核發,防火漆部分沒有補作,但承辦人員也無特別查驗此部分等語(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監造人甲○○於其審核交付反訴原告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將前述2,006,121元自工程款扣除,亦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經查,反訴被告辯稱其已施作防火漆工程,反訴原告自應給付防火漆部分款項2,006,121元。縱認有瑕疵,亦應減價50%收受云云,已與證人即監造人甲○○證述及其依監造人地位審核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不合,自非可採。又,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原為38,129,782元,嗣因追加減工程總金額為36,858,931元,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3,276,972元合計40,135,903元,扣除反訴被告不得請求防火漆部分款項2,006,121元,於反訴原告再給付工程款34,585,653元後,反訴原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應為3,544,129元。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6,863,360元,扣除反訴原告尚未給付工程款3,544,129元,如再扣除反訴被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348萬元後,已無餘額。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1,827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