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錦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文智 即齊力科技工程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由第三人茂原工程有限公司或禾悅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並由相對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背書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無從兌領,聲請對相對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之,然聲請人僅提出系爭支票正面影本及部分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無從知悉票據背面有無受款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之背書,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從而,債權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