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利任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任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利任弘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JOKER」。嗣「JOKER」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饒哲安謝尚堅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饒哲安、謝尚堅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任弘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坦白承認,偵查中並自承知道不可以將銀行帳戶隨便交付他人,而警詢、偵訊時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之罪名,則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罪名,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又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金額等節,另被告犯後表示有調解意願,並於2次調解期日均到場,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司機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饒哲安

113年4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inyunchil」向告訴人饒哲安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饒哲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4月17日16時21分許

⑵113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2

謝尚堅

113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告訴人謝尚堅要求賣場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謝尚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饒哲安

  113.04.17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尚堅

  113.04.18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

 1.利任弘中華郵政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第29頁)

 2.饒哲安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

 3.IG貼文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4.饒哲安與詐欺集團成員IG暱稱「minyunchil」、LINE暱稱「 陳政佑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

 5.謝尚堅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

 6.謝尚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頁至第93頁)

 7. 利任弘之 報案資料: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8.利任弘之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100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利任弘

  113.04.18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113.07.02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113.09.04檢事官訊問(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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