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張世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世昌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3)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4)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因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7)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8)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741號裁定,將(1)、(6)、(8)所示之罪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3月,並與(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復將上開
(5)所示之罪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將(2)、(3)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嗣於95年9月18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張世昌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琪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之住處內,以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世昌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張世昌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世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及第50頁至第54頁),而員警於102年8月12日晚間6時2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029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及第15頁至第1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戒毒保安處分,復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然被告不僅未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將禁止施用毒品之禁令內化為己身遵法意識之一部,反藉由本案之犯行,再度表達其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並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且被告身為社群之成員,對於此一下往上形成之期待國家透過禁絕毒品之刑罰規範管制毒品犯罪,以達成資本主義社會下,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及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之集體意識應有深切之認知,然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意識,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足認其守法意識薄弱,理性選擇能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於東盈電信公司擔任技術員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0,000至50,000元之生活狀況、因開刀喪志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