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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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浩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浩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法院調查結果,受刑人王浩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07年5月14日確定。但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0日再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況,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作為證據。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亦是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